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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甬海商初字第5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2)甬海商初字第503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代表人:范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浙江某某燃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2)甬海商初字第503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代表人:范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浙江某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邹某某,男,住宁波市某某区某某园某某幢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住奉化市某某镇某某组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住宁波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女,住宁波市某某区某某园某某幢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住奉化市某某镇某某组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某,女,住宁波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某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海门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作出(2013)甬海商初字第5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乙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施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阎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25日通知被告施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阎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郑某,被告甲公司、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秦某某及被告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24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24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乙公司与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甲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50 000 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业务包括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等;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保全费等。2013年3月13日,被告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240****3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公司申请原告对承兑人为海门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5月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申请贴现金额20 022 000元,贴现到期日2013年5月2日,贴现月利率为5.91‰;贴现凭证是贴现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贴现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承兑人到期拒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甲公司或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对到期未获得支付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等。当日,原告向被告甲公司实际发放贴现款19 824 783.30元。现商业汇票已到期,承兑人尚有14 657 622.20元垫款未支付。原告与承兑人多次交涉,承兑人均声称只能偿还部分款项,其余款项需要暂缓支付。被告甲公司向原告申请票据贴现,被告乙公司、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为贴现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向上述被告要求偿还的权利。被告施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阎某某分别作为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的配偶,同意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甲公司归还原告商业汇票贴现款14 657 622.20元、罚息300 350.38元,合计14 957 972.58元(罚息按照月利率8.865‰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之后的罚息计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乙公司、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阎某某对被告甲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上述八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甲公司归还原告商业汇票贴现款14 657 622.20元、罚息294 530.26元(罚息以14 657 622.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865‰自2013年5月3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之后的罚息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甲公司、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阎某某均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甲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贴现,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约定了商业汇票贴现权利义务的事实;

2.贴现凭证一份、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 一份、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甲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被告甲公司办理贴现手续并发放贴现款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乙公司、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自愿为被告甲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4.垫款清单二份(打印件),拟证明承兑人拖欠原告垫款的事实;

5.海门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事实;

6.承兑人与被告甲公司的交易合同及相关的税务发票、检验报告、收货证明等十二份(复印件),拟证明承兑人基于真实交易向被告甲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

7.配偶同意担保书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施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阎某某分别作为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的配偶同意向原告提供担保,基于该担保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甲公司、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阎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2中的贴现凭证、证3系原始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中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能与证2中的贴现凭证相互印证,且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人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证2中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虽系打印件,但该打印件系银行系统自动生成,且参加诉讼的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5系复印件,且出具单位也并非本案到庭的当事人,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6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7中结婚证三份虽系复印件,但本院在审理中已要求被告施某某、被告秦某某及被告阎某某提供结婚证原件,对真实性进行了核对,可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240****3《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公司为申请人,原告为贴现人,原告同意对申请人甲公司提交的合法持有的商业汇票予以贴现(汇票号码为001****,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海门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汇票贴现日为2013年3月13日,汇票到期日及贴现到期日均为2013年5月2日,汇票金额为20 022 000元,贴现月利率为5.91‰,贴现利息为197 216.70元);汇票贴现后,若发生贴现的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承兑人拒付等情形,原告有权向被告甲公司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追索票款及相关费用;被告甲公司应及时偿还贴现所涉全部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甲公司账户中划收,并对到期未获付款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贴现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甲公司应在办理贴现时出具合格的贴现凭证,并将该贴现的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贴现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

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24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签订一份编号为024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乙公司、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甲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50 000 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因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银行保函、备用信用证、账户透支、出口打包放款、进口开证、提货担保、进口代付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或有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施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阎某某(分别系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一份《配偶同意担保书》,表示完全理解编号为0240****2《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并承诺该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3年3月13日,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出具贴现凭证一份,并将贴现的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甲公司实付贴现款为19 824 783.30元。但至2013年5月2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海门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未将足额款项交存给原告。嗣后,原告依约从被告甲公司账户中扣划了保证金5 022 000元,承兑人海门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又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现承兑人海门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尚欠14 657 622.20元未交存给原告。截止2013年7月10日,承兑人海门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未交存的款项已产生罚息294 530.26元。被告乙公司、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施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阎某某也未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履行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施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阎某某均明确被告施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阎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所担保的被告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签订后依约发放了贴现款,承兑人海门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未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足额款项交存原告,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甲公司归还贴现款,并在约定的贴现利率水平上向被告甲公司加收50%罚息。现承兑人海门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尚有14 657 622.20元贴现款未交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甲公司归还贴现款14 657 622.20元,并支付罚息294 530.26元(罚息自2013年5月3日计至2013年7月10日,之后的罚息按照月利率8.865‰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24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签订的编号为0240****2《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乙公司、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及被告申某某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甲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50 000 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约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阎某某分别作为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的配偶,承诺对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所担保的被告甲公司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施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阎某某应依约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乙公司、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甲公司追偿。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燃料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商业汇票贴现款14 657 622.20元,支付罚息(计至2013年7月10日的罚息为294 530.26元,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即月利率8.865‰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浙江某某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门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对被告浙江某某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阎某某对被告浙江某某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海门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某某燃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 548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燃料有限公司、被告海门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邹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申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际 峰

代理审判员 柯 织 虹

人民陪审员 徐 菊 芬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卓 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