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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8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815号 原告:傅某某,男,住舟山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男,住宁波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娄某某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815号



原告:傅某某,男,住舟山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男,住宁波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和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 500 000元,每月利息66 500元(即月利率1.9%),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7日到2010年10月26日,同时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委托张某某将3 500 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因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双方同意,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即至2011年10月26日。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全面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引起各项费用。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 500 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为1 596 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 019 2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50 000元;四、被告承担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 500 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计算,其中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为 798 000元。

被告娄某某答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但事实上原告委托张某某汇款的,而且被告直至2013年原告起诉时才知道并非原告本人汇款,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且情况说明是在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在此之前,张某某没有对受托付款事实进行确认,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风险。被告确已收到3 500 000元款项,被告也已按约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2010年11月27日,后来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利息了。但基于原告也有前述的违约行为,所以被告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只需要归还2 435 5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 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 500 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应是原告转账,事实上原告委托第三人转账,且在2013年才告知被告,有可能给被告造成风险。

2. 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清单、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250 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凭证十四份,拟证明2009年11月28日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一共支付给原告 1 064 5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单笔 66 500元及单笔116 500元中66 500元是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其余的款项是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银行凭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相关款项的性质,本院留后评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当中载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 500 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每月利息66 500元,被告应在每个月的月底前支付,借款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被告应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如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逾期息、违约金及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执行相关财产产生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税费等),违约金按借款所违约额的20%计算;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缴入被告的银行户头为准(汇入某某银行娄某某,账号6223160****),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金额均以乙方缴入原告指定的银行户头(某某银行傅某某,账号6223161****)为准,不直接支付现金。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上述6223160****账户汇入3 500 000元。2009年11月28日、12月27日、2010年1月28日、3月28日、5月4日、5月28日、6月26日、8月27日,9月28日、10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汇款66 500元;2010年2月26日、7月27日、11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汇款116 5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 000元。被告上述汇款均由其6223160****账户汇入原告上述6223161****账户。2010年11月29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追加手写“上述借款再延一年。娄某某,2010.11.29”。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 000元。2012年,原告曾另案起诉被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 500 000元,有利息约定,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案号为(2012)甬海商初字第451号。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该案后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出借3 500 000元款项,月利率1.9%,截止2010年11月26日的借款利息已结清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通过他人汇款交付出借款项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并未排除原告委托第三人汇款,且该委托付款行为事实上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不构成违约。原、被告另对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7月27日、11月27日给原告三笔116 500元汇款中的各50 000元汇款及2011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的50 000元汇款的性质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归还本案所涉本金,原告认为是归还原、被告间(2012)甬海商初字第451号案件所涉借款及其他借款的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存在其他借款的任何证据,而(2012)甬海商初字第451号案件中原告明确表示该案所涉借款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应认定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其中2010年2月26日、7月27日、11月27日给原告三笔116 500元汇款中的各50 000元汇款应为归还本金,但2011年1月31日,被告就本案借款已有两月利息未付,当日的50 000元汇款应为归还利息。综上,本院认定截止2010年11月27日,就本案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 350 000元,之后仅于2011年1月31日归还了50 0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迄今未予偿还,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应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支出。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折算后其实际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也不愿给付,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得出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2 493 338.6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3 35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 2 493 338.6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本金3 350 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及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2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 453元,保全费5 000元,合计59 453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2 072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57 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光 明

代理审判员 尹 晓 艳

人民陪审员 俞 国 华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蒋 丹 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