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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舒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汤某,工作人员。 被告某社。 委托代理人陈某,工作人员。 原告舒某与被告彭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社(以下简称“某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舒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汤某,工作人员。

被告某社。

委托代理人陈某,工作人员。

原告舒某与被告彭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社(以下简称“某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彭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某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 2012年3月13日,原告在某医院做胃镜。因为听力不好,所以原告站在叫号台旁等候。这时有个保安过来推原告,要求原告离开该位置,原告解释原委,但保安不予理会,并强行拉原告离开。原告用力挣脱,另一名保安即被告彭某见状冲过来将原告右手反扭,致使原告拇指扭伤。原告认为,被告彭某是实际侵权人,被告某公司与某社系被告彭某的雇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23.6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先与另一保安发生言语冲突,当被告彭某上前劝阻时,原告便抓住被告彭某的制服衣领,当被告彭某往后仰身时,原告手才脱开并拉下了两枚制服钮扣。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彭某所造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某社辩称:被告彭某的行为并无过错,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彭某的过错行为所造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某医院签订了《保安服务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公司对案外人某医院后勤服务中的保安项目提供服务并实施管理。事后,被告某公司将保安等工作发包给被告某社。被告某社又雇佣被告彭某,并委派被告彭某至某医院做保安工作。2012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至某医院六楼做胃镜。原告因预约检查时间已过仍未进行检查之事,与另一保安乌某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原告手甩到了乌某的脸部。被告彭某见状上前抓住原告的手,当原告拉住被告彭某衣领时,被告彭某用手掰开原告右手,在此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56.5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12年11月6日,该中心出具了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舒某因外伤致右手大多角骨撕脱性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病史、医疗费单据、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110报警记录、公安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在同事与原告发生纠纷时,上前抓住原告的手,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彭某发生肢体冲突,使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彭某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彭某系被告某社的雇员,且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故应由雇主即被告某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事实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社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责任比例,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彭建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本院核对了原告的病史及医疗费单据,经计算为1456.50元;2、关于护理费,本院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90日计3600元;3、关于营养费,本院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30日计1200元;4、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医疗费人民币728.25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4028.25元。

二、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舒某负担人民币46.54元,被告某社负担人民币4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奇
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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