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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8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8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是协保人员,因非正规就业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全职机动车驾驶员近十年。2009年8月到2010年春节前原告被借调到被告工程部做驾驶员,在工程部工作期间原告接受项目经理张琦指示进行了搬运设备工作,致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当时只进行了简单的贴膏药治疗,未及时到医院进行治疗,直到2010年6月,原告腰部疼痛难忍无法正常工作即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嗣后原告经三次住院手术,共计住院48天,直到2012年2月治疗基本完毕,但原告已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于2012年3月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3月5日作出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被告得知鉴定结论后即在2012年4月间停发原告工资。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542.49元、交通费人民币86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96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36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4,76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人民币58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情状况;

2、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被告确认的事实;

3、医疗费单据及病历病史记录;

4、救护车收据;

5、缴款收据;

6、电话录音;

7、申请报告。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系协保人员,于2006年1月起进入被告单位担任驾驶员,双方签有劳务合同。2009年8月至2010年春节期间,原告被借调到被告工程部做驾驶员,曾搬运过一次货物,但原告当时并未前往就医,而是事隔至少6个月后方才就医治疗腰伤,被告认为原告的腰伤系自身慢性病,与搬运货物设备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理赔决定通知书;

2、慰问费用审批表及签收。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协保人员,因非正规就业于2006年1月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全职机动车驾驶员,双方曾签订劳务合同。2009年8月到2010年春节前,原告被借调到被告工程部做驾驶员,在工程部工作期间原告进行了设备搬运工作,致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当时只进行了简单的贴膏药治疗,未及时到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6月29日起,原告开始就腰部伤病到医院就诊、治疗,原告最终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嗣后,原告经三次住院手术,共计住院48天,花费了相应医疗费用,直到2012年3月初基本治疗完毕。原告于2012年3月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3月5日作出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被告在2012年4月停发原告工资,与原告终止劳务关系。嗣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故诉讼来院。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情,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因搬运受伤和现在伤情的因果关系,目前受伤的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伤残的等级?目前伤情是否需要休息、护理、营养及具体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材料阅看后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故本案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起损害赔偿的当事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搬运设备的行为与其身上疾病“腰椎间盘突出症”之间存在因果关联关系,但从目前原告方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该因果关系存在,且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退卷情况说明也证明了该节事实,故原告的索赔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王彝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璐皓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