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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并向被告支付人民币(下同)35,000元的房屋押金。2013年5月合同期满前,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续租,并曾要求被告在2013年5月11日到上海诚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简称“中介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不配合。之后,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中介公司,但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拒绝退还房屋押金。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35,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原约定合同期满原告续租,但后来原告来电称不再续租,所以原告存在违约。因被告在国外,交房、收房均是通过中介公司,房屋的钥匙被告是在2013年7月14日从中介公司处拿到,至于原告何时将房屋钥匙交至中介公司,被告不清楚。由于被告发现房屋内的物品有损坏,被告的损失有55,000元,且原告未缴纳电费339.50元,水费、煤气费也未结,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称:退房时,因水电煤的费用单据没有收到,所以水电煤的费用原告确实未支付,原告愿意承担2013年5月11日之前的水电煤的费用,愿意在本案中抵扣电费339.50元。2013年5月1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进入该房,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交接,还在2013年6月致函被告,但被告未理睬。被告在时隔两个月后才提出有损坏的情况,原告不确认。合同到期前,原告已明确与中介公司说原告不续租。原告按时支付租金给中介公司,由中介公司转交给被告,至于被告何时收到与原告无关。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辩称:被告曾在合同期内接到过中介公司的电话,但没有接到过原告的电话,中介公司在电话里没有说原告不再续租。2013年5月14日,中介公司来电称原告不再续租。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不续租,则应在合同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2013年5月16日,中介公司与被告联系,称要将押金退还原告,被告不同意,要求按照合同处理。当时中介公司问被告何时办理交房手续,被告称这段时间没有空,由中介公司与原告沟通好再说。原告2013年6月21日的《通知函》,被告没有收到。被告的户籍是登记在被告朋友的房屋处,该房屋平时空关,故何人签收被告不清楚。由于被告较忙,所以水费、煤气费至今没有时间去查。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经中介公司居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某室房屋(下简称“涉讼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月租金为17,500元;租赁押金为35,000元,被告应在租赁关系消除,原告将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向被告交割清楚,并付清所有原告应付费用当日,将租赁押金全额无息退还原告;租赁期限内,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通讯)费、电视收视费由原告承担,并按单如期缴纳;除续租外,原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一日内,将该房屋及装修、附属设施、设备在经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下返还被告;若原告逾期返还该房屋的,则每逾期超过一日,原告须按日租金的一倍向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如需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续租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书面通知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房,原告亦将租赁押金35,000元支付给被告。

2013年6月25日,中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即通知中介公司不再续租,中介公司亦通知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前来中介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经中介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至中介公司办理房屋交接以及租赁押金35,000元退还的手续;原告在合同到期日已将涉讼房屋的钥匙交到中介公司处;原告每月按时缴纳水电煤等各项费用,至合同履行完毕时,已全部结清。

2013年6月21日,原告分别向涉讼房屋所在地、被告的户籍地邮寄送达《通知函》,告知被告其已经将房屋钥匙交给中介公司,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的三日内,前往中介公司处办理交接手续,并将租赁押金35,000元退还原告。上述两处的《通知函》均由他人代收。

又查明:原告尚有电费339.50元未给付被告。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释明,要求其提供未结费用的单据,但被告未提供。被告在本案中也未就其55,000元的损失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情况说明》、《通知函》及邮寄凭证、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被告在本案审理中称,《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不续租,则应在合同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在合同期内,被告曾接到过中介公司的电话,但中介公司未告知被告,原告不再续租,被告也未接到过原告的电话,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的内容是,原告如需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续租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书面通知被告,并非被告所称之内容,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表示要续租,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续租而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租赁关系消除,原告将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向被告交割清楚,并付清所有原告应付费用当日,将租赁押金全额无息退还原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合同期满之时已将房屋钥匙交给中介公司,中介公司亦通知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自认中介公司曾询问被告何时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当时称没有时间,由中介公司与原告沟通好再说;水费、煤气费,被告没有时间查;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释明,要求其提供未结费用的单据,但被告未提供,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将房屋钥匙交给中介公司,被告称在2013年7月14日才从中介公司处拿到房屋钥匙,有关费用尚未结清,是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押金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鉴于电费339.50元,因原告确认实际发生并愿意抵扣,故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被告所称55,000元的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租赁押金人民币35,000元;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电费人民币3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7.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蓓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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