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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3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24号 原告陈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舒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舒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舒某(兼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4424号

原告陈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舒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舒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舒某(兼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9月22日傍晚,原告在家烧饭,被告家的狗又叫了,叫得原告心脏乱跳,就讲了一句“这只死狗又叫了,再叫下去要死人了”。后原告出门在水斗洗衣服时,被告舒某就指着原告骂,被告陈某某冲过来殴打原告,随后被告舒某上来帮忙殴打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21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陈某某、舒某辩称:那天被告家的狗其实并没有叫,原告到被告家敲门存心来找茬,后被告舒某与原告就争吵起来,其夫被告陈某某听到争吵就下来,原告就忽然抓了被告陈某某的下体,后被告舒某就去帮陈某某,就这样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陈某某、舒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邻居。2011年9月2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经验伤,原告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舒某为右面部外伤。

以上事实,有验伤通知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遇到相邻事宜时应当理智对待和冷静处理,但原、被告发生了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也造成了原、被告均受伤。纵观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结果及双方主观意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被告对本起纠纷的发生都具有过错,双方负有同等责任,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根据举证情况和相关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案情伤情,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发生,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舒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

二、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原告已预缴人民币6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69元,被告陈某某、舒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韵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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