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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3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王A。 原告余某。 原告王B。 原告王C。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 被告任A。 被告任B。 被告陈A。 被告陈B。 被告赵某。 被告陈C。 被告李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工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824号

原告王A。

原告余某。

原告王B。

原告王C。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

被告任A。

被告任B。

被告陈A。

被告陈B。

被告赵某。

被告陈C。

被告李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余某、王B、王C与被告骆某、任A、任B、陈A、陈B、赵某、陈C、李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B、王C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骆某、任A、任B,被告陈C(兼被告陈A、陈B、赵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余某、王B、王C诉称,原告王A是本市某号底层后间的承租人,与妻子余某、儿子王B、女儿王C四人共同居住。被告骆某是底层中厢房的承租人,同时又租住被告陈A承租的底层西厢房。被告某公司是该处房屋的管理单位,也是2007年黄浦区政府为老式公房安装消防喷淋设施的实施单位。2012年4月5日晚18时39分许,被告骆某家租住的西厢房因电气线路故障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骆某家、陈A家作为起火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承租人,理应对房内电气线路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被告物业公司只对某号后门共用部位安装消防喷淋,前门的共用部位未安装消防喷淋,没有起到阻止火势扩散的作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骆某、任A、任B、陈A、陈B、赵某、陈C、李某连带赔偿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4,740.50元,要求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骆某、任A、任B辩称,系争火灾的起火点是在西厢房,也烧到了中厢房,被告一家本身也是此次火灾的受害人,系争火灾的起火原因是固定设备自然起火,不是人为造成的,固定设备也不是其安装。同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

被告陈A、陈B、赵某、陈C、李某辩称,该起火灾是突发事件,原告家被损物品都是旧物品,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陈B、赵某、陈C、李某在起火房屋只是空挂户口,从未在此居住过。

被告某公司辩称,该公司安装的喷淋系验收合格,火灾后街道居委考虑实际情况,要求加装喷淋,有关加装喷淋的费用也是街道出资的,物业公司只是负责施工,事后加装不能推定事前有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是本市某号底层后间的承租人,与妻子余某、儿子王B、女儿王C四人共同居住该处。被告骆某系本市某号底层中间的承租人,丈夫任A、女儿任B系同住人。被告陈A系本市某号底层西间承租人,儿子陈B、儿媳赵某、儿子陈C、儿媳李某的户籍在该房屋内,但并不居住在此,该处房屋自2010年5月起出租给骆某一家使用。2012年4月5日18时39分许,该处发生火灾。同年4月10日,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某号一楼西厢房东南角处香雪海电冰箱供电的拖线板的插头连接在该房间东南角侧近房门口离地约20cm的墙角插座处;起火原因为位于某号一楼西厢房东南角处香雪海电冰箱供电的拖线板的插头连接在该房间东南角侧近房门口离地约20cm的墙角插座处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根据原告自行申报核定原告户在火灾中财产损失为2,500元。前述所涉电冰箱、拖线板、插座均属被告陈A出租房屋时一并提供。灾后,原告家收到了相关街道居委发放的救助款,某公司亦将受损房屋修复完毕。

上述事实,由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案卷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情况说明、租赁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起火灾系由于被告陈A出租房屋时一并提供的设备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发,被告陈A作为出租人负有维护义务,故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户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以原告户申报、公安消防部门核定等情况为基础由本院酌情确定。至于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A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余某、王B、王C财产损失人民币16,000元。

二、原告王A、余某、王B、王C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A、余某、王B、王C负担人民币94元,被告陈A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韵清
审 判 员 仲佳宁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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