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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镇商初字第9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3
摘要: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3)甬镇商初字第961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甲公司为与被告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3甬镇商初字961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甲公司为与被告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裁定保全被告价值560 0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起诉称:被告乙公司与丙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至2012年8月7日止,被告尚欠丙公司货款540 795元。2012年8月11日,丙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以上债权及所产生的利息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后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债务人即被告乙公司,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540 795元,并从2012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日止。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1.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没有收到,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情;2.被告同丙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3.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送到丁公司,不是送到被告处的,被告和丁公司不是一个公司;4.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丙公司同意,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不是丙公司送给被告的;5.丙公司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得到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6.本案应追加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被告认为该笔债务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丙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把被告所欠的540 79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丙公司没有债权债务纠纷,不能转让。

本院认证认为,债权转让并不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该债权转让协议有转让双方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欲证明丙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知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既然证据原件在原告处,说明没有寄给被告。

原告对该证据补充说明:原债权人丙公司共出具了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寄给被告,一份原告留底。

本院认证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有丙公司的公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截至2012年8月7日,被告尚欠丙公司货款540 79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2012年8月16日,被告收到的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的事实,该邮件由丁公司的门卫签收。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从未委托丁公司签收邮件,丁公司也没有转交该邮件,被告未收到该邮件。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2013)甬镇商初字第217号和218号案件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的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明该两案被告分别为丁公司和乙公司,但法院在该两案件立案后于2013年3月1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时,均由丁公司代收,说明乙公司一直在委托丁公司代收信件及法律文书,该两公司送达地址一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丁公司代收乙公司的材料系法院送达人员的要求,本案由被告代理人签收。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被告在(2013)甬镇商初字第218号案件应诉时提供的账目清单一份,内容为(2013)甬镇商初字第216、217、218号三案的账目清单,记录在同一张纸上,其中包括了被告和丁公司的账目清单,欲证明被告的财务人员同时也是丁公司的财务人员。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系被告代理人书写并提供的,是为了使账目清楚,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和丁公司的财务人员相同。

7.乙公司与丁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欲证明该两公司的股东、监事、董事、法人、总经理交叉任职,系关联企业,所以丁公司代收乙公司的信件和法律文书,是合理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丙公司和王海龙共同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丙公司没有把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及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丙公司与原告无债权债务纠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均由丙公司盖章系事实,丙公司与原告有无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已经签发,除非经被转让人同意,否则不能撤销。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通知书的效力,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乙公司与丙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对账,被告乙公司尚欠丙公司货款540 795元。2012年8月11日,丙公司与原告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丙公司将其对被告乙公司享有的债权540 795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后,丙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交给原告甲公司,原告于同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被告乙公司,丁公司于次日代为签收,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加盖了丁公司的“守卫放行专用章”。被告乙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甲公司履行该债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原、被告就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是丁公司是否代收并将邮件转交给了被告。对此,本院查明并认定:1.据工商档案记载,陆某某既是被告乙公司监事(股东),又是丁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股东);李某某既是乙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又是丁公司董事;刘某既是乙公司大股东,又是丁公司副董事长,故乙公司和丁公司系关联企业,且丁公司代收了快递后并未将快递退回,所以丁公司代收了寄给被告乙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该转交给了被告乙公司。2.邮寄时,邮政企业或快递企业应当提示寄件人如实填写邮件详情单,并对邮寄物品当场验视,核对无误后,才予以收寄。原告在寄给被告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注明了邮寄的内容是“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企业也予以收寄,可以说明该特快专递中确是“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丁公司签收了装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快递后是否转交给被告乙公司的问题,从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内容看,被告乙公司和丁公司确实有一定的关系。本院在审理(2013)甬镇商初字第218号案件中向被告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时,也是由丁公司代为签收了上述应诉材料,被告乙公司积极应诉,说明丁公司也确实向被告乙公司转交了应诉材料。故结合本院向被告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的事实看,丁公司签收了装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快递后,将该快递转交给了被告乙公司。

本院认为:丙公司与原告甲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丙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甲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乙公司邮寄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丁公司于次日代为签收,该通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自2012年8月17日起对被告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乙公司应向原告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有关法律已经对超出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利息问题作了规定,故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日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故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偿还540 795元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乙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乙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债权人丙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付行为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前,故不构成对本案债务的履行,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应追加丙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人民币540 79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 208元,减半收取4 6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 320元,合计7 924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吴 某 某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高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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