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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3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3)甬镇商初字第1383号 原告:甲厂 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甲厂(以下简称“甲厂”)为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3甬镇商初字第1383号



原告:甲厂

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甲厂(以下简称“甲厂”)为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厂的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甲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化工助剂,至起诉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5 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 000元,并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4 48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 000元。

原告甲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企业询证函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3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送货单9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调查,经该局确认,原告提供的9份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认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厂货款65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 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张 某 某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陈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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