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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8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817号 原告:宁波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某某区某某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商初字817号



原告:宁波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某某区某某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浙江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巷。

原告宁波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钘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95 000元的橡胶注压成型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总计72 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余额23 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即2013年1月15-20日还款 8 000元,2013年3月18-20日还款8 000元,2013年5月2-7日还款7 000元;期间,被告分别支付5 000元和4 000元,仍欠货款14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4 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50元(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9月3日)。

原告宁波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4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证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承诺分三次支付剩余货款,即2013年1月15-20日还款8 000元,2013年3月18-20日还款8 000元,2013年5月2-7日还款7 000元;

证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复印件)、顺丰速运快递单、邮寄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继续向被告催讨货款余额及催款函已寄出并于2013年6月10日由被告本人签收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当庭进行出示,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催款函及邮寄回执虽系复印件,在内容上可以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3月底前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YZJ-550*600/2000-4RT、价值95 000元的橡胶注压成型机一台;原告负责送设备到被告所在地,卸货由被告负责;被告首付定金47 000元,余款计48 000元于机器调试合格日起的6个月内全部付清,其中每隔2个月的25日之前付20 000元,直到付清;原告负责机器调试合格,被告如有异议,应在调试结束之日起15天内向原告提出;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7日送货至浙江省玉环县坎门东安桥头,被告接收货物并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尚欠原告款项23 000元,并承诺2013年1月15-20日还款8 000元,2013年3月18-20日还款8 000元,2013年5月2-7日还款7 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又以汇款方式分两次支付其货款合计9 000元,至今尚有货款余额14 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收货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14 000元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5月8日起以14 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 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8日起以本金14 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钱 钘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潘 林 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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