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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47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琴,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良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B公司。 被告C公司。 被告某矿。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某矿、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747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琴,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良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B公司。
  被告C公司。
  被告某矿。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某矿、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某矿、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B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一份《融资回租合同》(编号:某),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B公司的要求,以回租给被告B公司为目的,购买被告B公司所有的型号为某(左)的悬锭粗纱机1台,型号为某E的悬锭粗纱机2台,型号为某(左)的悬锭粗纱机2台,租赁期限36个月,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租期共计36期,每月支付一期,被告B公司应于2011年12月开始每月30日支付原告当期租金人民币50,616.32元(以下币种均同)。该融资回租合同的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租赁物件的转让价款为2,125,000元,自原告依约履行其支付部分转让价款637,500元之日起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由承租人即被告B公司自动转移给原告。后原告按上述合同及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B公司,被告B公司签收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2011年8月18日,被告C公司、被告某矿、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分别向原告承诺,就该融资回租合同项下被告B公司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融资回租合同》生效后,截止2013年10月29日,被告B公司已拖欠原告11期租金及逾期利息,担保人被告C公司、被告某矿、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B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共计1,265,408元;2、被告B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4,273.90元(暂算至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265,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C公司、被告某矿、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A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融资回租合同》(编号:某)(含购销合同和相应发票)、实际租金支付表(编号:某),证明:1、原告与B公司融资回租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2、按照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原告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3、在B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
  证据二、原告银行付款凭证及B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证据三、《租赁物件接收证书》、B公司《说明》一份,证明B公司已对租赁物进行了接收并验收;
  证据四、某租赁合同收款明细、某租赁合同逾期利息明细表,证明1、B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了违约。2、B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及罚息的数额;
  证据五、《担保书》五份,证明被告C公司、被告某矿、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对被告B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编号:某)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某矿、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11年8月18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的《融资回租合同》,约定:承租人B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向A公司租赁型号为某(左)的悬锭粗纱机1台,型号为某E的悬锭粗纱机2台,型号为某(左)的悬锭粗纱机2台,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租金共36期,B公司应于每月30日前向A公司支付当期租金50,616.32元,合同总计2,523,437.52元(含手续费63,750.00元、首付款637,500元及36期租金),另须支付租赁保证金106,250元及预付保险费6,375元。第四条载明:1、......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逾期利息,直至所有逾期利息清偿完毕为止......第十条“违约和补偿”载明:承租人如发生下列情形的: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等......则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它应付款项;5、全额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附件1“租赁交易明细表”载明:......留购价格:至租赁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得以完全救济,则承租人可按约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的权利。若承租人选择留购租赁物件,则留购价为人民币100元。......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载明:B公司向A公司转让租赁设备的总价格为2,125,000元......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自A公司依约履行其支付部分转让价格之日起由B公司自动转移至A公司......
  2、2011年8月18日,被告C公司、被告某矿、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分别向原告A公司出具《担保书》:根据B公司的申请,我方同意就承租人与A公司订立的《融资回租合同》(编号:某)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承租人对A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担保。
  3、2011年8月29日,B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租赁设备已运抵《融资回租合同》指定的地点并查收完毕,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A公司。2011年12月30日,原告A公司按约支付了租赁设备的货款。
  4、截止2013年10月29日,被告B公司已拖欠原告11期租金及逾期利息,担保人被告C公司、被告某矿、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
  5、截止2013年10月29日,A公司收到编号为某《融资回租合同》项下B公司支付的首付款637,500元、手续费63,750元、租赁保证金106,250元、保险费6,375元、租金556,779.52元,剩余未付租金为1,265,408元。按《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29日B公司未付的逾期利息为84,273.90元。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被告C公司、被告某矿、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分别向原告A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A公司按照《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以回租给被告B公司为目的,购买被告B公司所有的租赁设备,并支付了全部设备款,应认定原告A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B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A公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属,由于原告A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设备款,因此根据系争《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A公司作为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现承租人被告B公司发生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尚未得以救济的情况下,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应属A公司所有。
  根据被告C公司、被告某矿、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分别向原告A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之约定,其对本案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B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分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A公司有权要求被告C公司、被告某矿、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在系争《融资回租合同》中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C公司、被告某矿、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B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某矿、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租金人民币1,265,408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公司暂计至2013年10月29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84,273.90元,并偿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265,408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息);
  三、被告C公司、被告某矿、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中确定的被告B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B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3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三项共计合计人民币21,937元,由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某矿、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金於疆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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