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1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140号 原告某分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分行职员。 被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C公司。 被告肖某。 被告郑某。 被告李某。 原告某分行与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140号

  
   
  原告某分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分行职员。
  被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C公司。
  被告肖某。
  被告郑某。
  被告李某。
  原告某分行与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郑某、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委托代理人王某、蒋某,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郑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A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4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贷款放款凭证上载明具体日期为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本金还款方式是贷款发放日所在月起第7个月归还本金人民币42万元,第10个月归还本金人民币42万元,贷款到期日归还本金人民币336万元;利息的还款方式是按季定日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贷款用途为对外采购钢材;基本条款6.1款载明了违约事件,其中,第5项为:借款人的财务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6.2款载明: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6.3款载明: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
  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郑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郑某分别为保证人,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42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向原告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期,被告李某作为被告郑某配偶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函》承诺:本人知晓并同意承担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而无需另签保证合同。
  嗣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但被告A公司发生违约情况,原告遂依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截止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A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郑某、被告李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A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2、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2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郑某、被告李某对上述被告A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A公司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并就借款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与原告进行了约定;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A公司向原告申请发放4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并指定了借款发放的方式;3、贷款放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A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4、欠息清单,证明被告A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20万元;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郑某分别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被告A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同意担保函》,证明被告李某当时作为被告郑某的配偶,知晓并同意承担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而无需另签保证合同。
  被告B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A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郑某、被告李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郑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A公司发生违约情况,且在上述借款到期时未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A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同时,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郑某分别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被告A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郑某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李某当时作为被告郑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函》,确认知晓并同意承担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而无需另签保证合同。原告接收该《同意担保函》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李某也应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然,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郑某、被告李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A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
  二、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分行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2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B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A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A公司追偿;
  四、被告C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A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A公司追偿;
  五、被告肖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A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A公司追偿;
  六、被告郑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A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A公司追偿;
  七、被告李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A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A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45,400元,由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郑某、被告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王孝伟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允思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