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某某初字第16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某某初字第1611号 原告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 被告卜×。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某某初字1611号



原告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

被告卜×。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后××7、8、11楼。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

原告马××诉被告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大地××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2012年12月24日12时50分,被告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由大地××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南环路江陵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新福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卜×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马××支某某告医药费228元、误工费19764元、护理费1647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70517.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323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4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8499.5元,责任分摊后被告马××尚某某担183459.8元。2、被告大地××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卜×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辩称,医药费同意按照发票赔偿;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内不予赔偿且数额过高;营养费参照3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工资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未见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据,且原告不至于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不超过80%。

原告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2份,证明事故经过、原告病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车辆损坏的事实,

2、(2013)杭某某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纠纷已经过审理赔偿了部分损失。

3、同德医院发票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检查费用、鉴定费用。

4、同德医院、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5、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信息。

6、流动人口登记表3份,证明原告事故前多年在杭州居住务工的事实。

7、出生医学证明1份、临时居住证3份,证明原告女儿出生在杭州,且一直跟随父母生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为精神伤残,不能证明劳动能力丧失,不能抚养女儿,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大地××未举证。

被告卜×未举证,亦因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2时50分,被告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由大地××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南环路江陵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新福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卜×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治疗,原告之伤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患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神经症样综合征;九级伤残。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卜×为原告马××垫付医药费16500元,被告大地××为原告马××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2月16日第一次起诉两被告。本院(2013)杭某某初字第211号生效判决,已判令大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施救费、救护车费,合计人民币38699.02元。

再查明,原告与其丈夫于2010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

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被告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马××负次要责任。由于浙A×××××号小型客车在大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大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228元,护理费1647元(109.8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杭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告女儿出生后也一直随其在杭州生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一定程度上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不利影响,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属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共计170517.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764元(109.8元/天*180天)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743元,系为主张权利必要产生的支出,属于因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大地××关于该费用不予理赔的抗辩依据不足,该费用应进入交强险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共计208499.50元,加上第一次诉讼中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65199.02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致损失合计为273698.5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入交强险进行赔付。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首先由大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的151698.52元,由大地××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为121358.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可得赔偿共计为243358.82元,因原告已得赔偿65199.02元,故原告仍可得赔偿17815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8159.8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由原告马××负担51元,由被告卜×负担1928元。原告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7020113072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欧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