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镇骆商初字第1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骆商初字第111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江某某。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骆商初字111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江某某。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30 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江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3月30日、12月20日、2013年6月24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2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四张。原、被告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应于2013年9月5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 000元。

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四份、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3月30日、12月20日、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20 000元的事实。

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江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3月30日、12月20日、2013年6月24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2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四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 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2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 600元,减半收取2 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 670元,合计3 97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谭 某 某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郑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