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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112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李毓?,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奇婧,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 被告何XX,住同被告孙XX。 原告黄XX诉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112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李毓?,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奇婧,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

被告何XX,住同被告孙XX。

原告黄XX诉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孙XX妻子何XX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孙XX、何XX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毓?、周奇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何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被告孙XX、何XX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经营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暂存在其父亲担任董事长的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账户中私人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0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并应孙XX要求将借款转账至XX公司账户。2011年9月9日,被告孙XX通过XX公司账户转账,归还原告300,000元,剩余2,800,000元未还。2012年9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夫妇二人欠原告借款3,200,000元,其中包括2,800,000元本金及400,000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200,000元,并支付以2,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之利息。

被告孙XX、何XX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XX、何XX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经营XX公司。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向原告黄XX借款。原告将其暂存在其父亲担任董事长的XX公司账户中私人资金人民币3,10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并应孙XX要求将借款转账至XX公司账户。2011年9月9日,被告孙XX通过XX公司账户转账,归还原告300,000元,剩余2,800,000元未还。2012年9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夫妇二人欠原告借款3,200,000元,其中包括2,800,000元本金及400,000元利息,并且每月按本金3%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还款。2013年5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还款清单、电子转账凭证、XX公司情况说明、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XX、何XX向原告借款本息3,200,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之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XX、何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200,000元;

二、被告孙XX、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2,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黄XX自2012年9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84元,由被告孙XX、何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文诒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人民陪审员 李蔓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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