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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海民初字第9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段××。 委托代理人:崔××。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宁波××××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04075-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福明××村。 法定代表人:朱××。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段××。

委托代理人:崔××。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宁波××××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04075-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福明××村。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时甲。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24665-7。住所地:江苏省××西路五里××98-3A。

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段××为与被告宁波××××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甲、被告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诉称:2013年7月23日23时,被告路××公司的员工驾驶浙B×××××号货车在本市海曙区机场路与通途路附近时,与原告所有的由梁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公司的员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轿车受损严重,被送至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4S店维修,经被告太保××××支公司定损后确认维修费用需60 930元,该车辆于2013年8月15日维修完毕。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路××公司赔偿损失或协助向被告太保××××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路××公司均不予理睬,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和车辆维修单位进行结算取车,直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结清维修费用后,才从4S店取回车辆。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因无交通工具正常出行,向宁波市江北顺驰汽车服务部租赁了奥迪A6轿车一部,每日租金为480元,直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取回车辆为止,共计支付租车费用18 720元。原告认为,被告路××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9 650元(车辆维修费60 930元、租车费18 720元);二、被告太保××××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驾驶员时乙是被告路××公司的员工,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维修费用没有异议,对租车费用认为过高。

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出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的,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租车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太保××××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而且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

原告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路××公司、太保××××支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证2.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一份、维修结算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维修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60 930元,到8月15日维修完毕,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告到8月31日才结算取车。被告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说过先取车,将发票拿来后,被告再支付赔偿款,因原告未将发票拿来,故其未支付款项。被告太保××××支公司对维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维修23天,天数过长,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反映原告车辆维修时间及维修金额,对此予以认定。

证3.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在修车期间租赁奥迪A6轿车一部,每日租金为480元,租赁时间为7月23日至8月31日,共计支出租车费用18 720元。被告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7月23日发生事故,租车时间应该为事故后一两天,一般租车是先付钱再租车,而原告提供的发票开具时间是8月31日,故认为原告车子不是租来的。被告太保××××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中租车时间是39天,明显长于车辆维修时间23天,该组证据只能反映原告租赁车辆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该租车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且原告提供的二份租车费发票系手工发票。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及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23时左右,而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中租车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15时30分,早于事故发生时间,故该份车辆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主张的租车费480元/天也明显高于某某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证4.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员的身份情况、车辆的品牌及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保××××支公司认为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路××公司、太保××××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路××公司驾驶员时乙驾驶属被告路××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货车在本市机场路通途路处与梁某某驾驶的属原告段××所有的浙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驾驶员时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浙B×××××号小客车在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3年8月15日维修完毕,共计维修23天,原告支出修理费60 930元。另查明,浙B×××××号大货车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路××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支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60 930元,应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因维修而无法使用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480元/天的租车费,缺乏证据证实且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公司同意按100元/天赔偿原告修车23天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辆修理完毕后至实际取车日期期间的租车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段××车辆修理费60 930元;

二、被告宁波××××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车辆修理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 300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支公司、宁波××××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91元,减半收取计895.50元,由原告段××负担205元,由被告宁波××××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 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佳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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