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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张某。 原告柳某。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柳某诉被告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1132号

原告张某。

原告柳某。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柳某诉被告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柳某诉称:200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某室房屋,约定2003年11月3日交房,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为原告安装一套中央空调。因工程未完工,被告未能按期交房。2005年12月14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未能交房的原因是水管、照明线路等问题及中央空调未安装。之后,被告对原告多次交房要求一直不予理睬。2012年4月9日,原告要求查看房屋,发现上述问题依然存在。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要求被告按房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二自2003年12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止。

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内部认购协议书》,证明原告在1999年7月认购被告拟开发的太阳都市花园房屋。二、 原告2003年6月8日致被告函,证明原告就被告一房两卖的行为致函被告。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无奈接受提价,签订了系争房屋的合同。被告在交房前为原告安装一套中央空调和热火炉。四、原告支付购房款发票,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2,000,000元。五、《关于某室交房发现的问题》,证明系争房屋在交房日两年后仍不具备交房条件,证据五上的字样都是被告公司销售部的卢某写的。六、《备忘录》,证明在距交房日八年半后仍不具备交房条件。证据六上的字样都是被告公司的朱某写的。七、律师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完成整改并协商违约补偿事宜。八、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现在的名称已经依法变更为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04年3月27日就系争房屋进行了交接,并且办理了产权证。被告已经交房,也不存在交房不符合条件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在本案系争房屋买卖行为之前发生的。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能认可,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三附件约定交房为毛坯房,因此不会在系争房屋内安装中央空调、热水炉等设备。四、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五、真实性有异议,在证据上有三个人的签字,分别为原告、物业公司的人员和卢某,卢某确实曾在2003年供职于我公司,但是这个字迹是否是其所签不能确定。证据上所述的问题,都是我方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后发生的,即使这些问题属实,也不知道责任在哪一方。证据上的签名明显是三个人写的,原告说全部是卢某所写,我方认为该陈述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使卢某所写的内容系其本人所写,仅是对系争房屋内当时客观的情况进行描述,但是原告自行加上了一些主观的话,比如被告有义务整改以及不整改不予验收等。被告当时已经交房,无义务对系争房屋进行整改,更无验收一说。六、真实性无异议,该备忘录上的签名中的朱某是我公司的代表,是2011年4月进入我公司工作的,属于行政部门;刘某的工作单位为某公司。当时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所以朱某作为代表陪同原告进系争房屋对现场的情况进行确认,备忘录中的内容确实是真实情况,但当时双方未对整改责任在哪一方进行明确,朱某当时并不知晓双方已经交房的事实,而是在2012年4月9日其查询相关资料后,才发现双方在2004年已经就系争房屋完成交接。因此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确认自己负有整改责任,也不能证明双方未交房。上海凯基置业有限公司是在2006年成为系争小区的物管企业的,故其不清楚原、被告在2004年关于系争房屋的交接情况。七、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实收到,但是对函件内容不认可。八、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早在2004年就已经办理出了房产证,由于原告一直未来领取,因此该产权证原件一直保存在被告处。二、 2004年3月27日的《房屋交接书》,证明当日原、被告已就系争房屋进行交接。三、《交房流转单》,证明内容同证据二,落款时间是2004年3月27日。四、《入住审批表》,证明内容同证据二。五、套式表供用水合同,证明交接当天原告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供用水合同,与前面的房屋交接情况相印证,也证明交房的时候系争房屋是符合接入自来水的条件的。六、有线电视安装费收据的存根联,证明原告为入户已经办理有线电视的初装手续并支付了相应费用。七、煤气初装费、电表装置费收据,原告当时将相关的费用支付给被告,由被告代办。八、二中院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该份判决书第一页所述的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明了上海凯基置业有限公司是在2006年6月才作为系争小区的物管企业进驻小区的。九、被告与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朱某的劳动关系是在2011年才发生的,故2003年朱某是不可能参与系争房屋的交接工作的,因此其对有关情况并不了解。十、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表,证明刘某并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某公司的员工。

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买房时所有的手续都是委托开发商办理的,因此这些都是在验收交房之前全盘委托开发商的,由开发商办理好的,我们认为这个房屋的控制权仍在被告处,未实际转移至原告处,不能视为交房。二、真实性无异议,预售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与房屋交接书的时间有误差,其他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当时钥匙未交接,有关内容也没有填写,故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签的。不申请鉴定。三、因为是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也不认可其真实性。四、上面第3项内容写的是“待办收”,印证了证据二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签的。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能表明原告已经入住,也不能证明被告将系争房屋的控制权转移给原告。六、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票据的日期落款都是在2004年3月26日办理的,在被告所述的交房时间之前,因此这只能说明实际操作中有在交房前提前办理相关手续的惯例,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八、真实性我们认可,但认为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九、真实性我们不认可,这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内部文件。十、真实性我们认可,无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某室房屋,约定在2003年11月3日交房。其中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自交房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000,000元。2004年3月27日,双方签署了《房屋交接书》。同年9月30日,政府部门发出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单位销售部工作人员签署了一份《关于某室交房发现的问题》,载明:水管接位是临时管、卫生(主卫)内无水管、接入总管尺寸不正确。照明线路不合理,多个线盒为空置。中央空调未安装(管道主机均未安装)。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署了一份《备忘录》,载明:门禁可视系统缺失(缺面板)。紧急火警按纽缺失(缺面板)。主卧卫生间座便器、浴缸缺失,水管未到位。密码锁电路板缺失。热水炉与中央空调缺失,中央空调管道未布。水、电线均已入户,但未排布到位。毛坯房墙面清水涂料未到位。现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3年11月3日交房,实际在2004年3月27日双方才签署了《房屋交接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系争房屋两次确认的瑕疵理应整改修复。原告称委托被告办理所有手续,且在2005年12月14日才与被告查看房屋,确定房屋存有瑕疵。第二次迟至2012年4月9日才确定房屋现状。故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院对整改修复所需时间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本市某室房屋内门禁可视系统、紧急火警按纽、主卧卫生间座便器、浴缸、水管、密码锁电路板、热水炉、中央空调、中央空调管道、水、电线排布、毛坯房墙面清水涂料整改修复完毕。

二、被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张某、柳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94,000元。如果被告某公司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整改修复完毕,则按原告张某、柳某己付购房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每天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至整改修复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8元、由原告张某、柳某负担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慧
审 判 员 严 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文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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