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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6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677号 原告顾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文化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677号

原告顾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其系退休人员,于2012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会计,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2月起,被告拖欠工资,之后突然撤走,至今未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9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财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100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出具《职工欠款证明》,载明:“现欠顾某某2-4月份工资9000元。大写:玖千元整。”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该证明上署名。2013年5月7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1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决字第204号仲裁决定书,因原告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5月2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办公地址:普陀区某某路477弄7幢208室,顾某某2013年2月至4月在该地址办公,特此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未支付其2013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并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职工欠款证明》予以证明,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印证原告所述事实,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云娟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蓓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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