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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9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924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男,中国XX财产保险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924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及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认为谢XX是被告宋XX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申请撤回对谢XX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宋XX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XX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10月23日,案外人谢XX驾驶被告宋XX所有的苏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高东路118号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XX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经查,肇事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X币(以下币种同)46,327.6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1,560元、交通费85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1.8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宋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XX未作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强制保险,但事发时不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也未向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7时5分许,案外人谢XX驾驶被告宋XX所有的苏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高东路118号上海嘉里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由北向南行驶,恰遇原告陈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谢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单位院内未低速行驶,避让行人,其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XX医院救治,后转诊至上海市第六X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支付各项医疗费46,777.20元(含外购药费用10,92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791.80元。2012年1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XX因车祸致腰5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受压,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购买本案电动自行车支付2,48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致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宋XX就其所有的苏XX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过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但不在强制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原告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上海嘉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担任安检员一职,2011年8月2日入职,其2011年9月收入为税前3,08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病史卡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及病人费用项目明细表、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急救车发票、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及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户口簿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予准许。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谢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投保义务人被告宋XX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诊治疗支付的医药费及有医嘱的外购药属于损失范围,结合病史,医疗费应为46,77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根据有关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3、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支付纱布片、医用绷带等费用791.8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及有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11,3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其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0,75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59元,结合其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原告伤残,确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9、物损费。原告电动自行车购买价为2,480元,但应有一定折旧,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认可。物损费共计1,5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44,581元,由被告宋XX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500元,合计121,500元。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费用23,081元应由被告宋XX承担。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宋XX承担。经结算,被告宋XX应赔偿原告148,581元。被告宋XX、XX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X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XX币100,000元;

二、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费用共计XX币148,58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币5,202元,由原告陈XX负担XX币232元,被告宋XX负担XX币4,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法院。


审 判 长 龚文诒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人民陪审员 李蔓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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