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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0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034号 原告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 原告厉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034号

原告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
原告厉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当时,被告经营礼品陶瓷生意,双方谈及以合作方式经营礼品陶瓷生意。2009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乙方出资人民币80万元入股合作,期限为一年,被告作为甲方每年按本金的10%向乙方支付投资回报,即人民币8万元,该合作项目的投资为固定回报,乙方不承担甲方的经营风险。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投资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投资回报。2011年11月5日起被告未支付投资回报。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该笔款项转为借款,借期为三个月,2013年2月5日到期,年息为10%,每季度支付人民币2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经营艺术品陶瓷生意,因经营需要资金,原告作为投资方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投资款人民币80万元,该款用于被告公司经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0%的投资回报,即每年人民币8万元。2009年起被告每年按时支付投资回报。2011年11月5日起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支付原告投资回报,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将该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但该笔款项实际为投资款,且实际出资人系案外人吴小鲮,并非系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某某,2009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了经营发展需要,经双方商定,由乙方出资人民币80万元入股合作,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甲方每年向乙方提供固定投资回报为本金的10%,即人民币8万元,甲方保证于合作协议期满或协议终止时足额归还本金,投资回报由甲方每季度支付人民币2万元,该合作项目之投资为固定回报,乙方不承担甲方经营分险,亦不享受超出固定回报的甲方收益。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投资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投资回报。2012年11月5日起,因被告经营不善,未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该笔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借期为三个月,2013年2月5日到期,年息为10%,每季度支付人民币2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投资协议一份,证某某系争款项人民币80万元系投资款,该款资金来源系案外人吴小鲮所有。原告认为,当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投资协议,目的是让被告尽快还款,但投资协议涉及第三方吴小鲮,其并未签字确认,故该投资协议无效。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协议某某确该笔款项已转化为借款,故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投资协议、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80万元入股合作,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0%的固定投资回报,原告基于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投资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按约支付相应的投资回报。合作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投资款,后原、被告在项目合作协议书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对原先的投资款某某确转化为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协议内容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供的投资协议涉及三方主体,且第三方未签字确认,况且,该投资协议在借款协议形成之前,故被告基于该投资协议主张系争款项为投资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称借款协议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某某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系争款项人民币80万元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到期未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厉某某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482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菊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嘉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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