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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39号 原告: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 被告:浙江××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 原告熊××为与被告浙江××世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39号
  

  
  

  原告: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
  

  被告:浙江××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
  

  原告熊××为与被告浙江××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志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和燕、张洁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原、被告双方根据交易习惯多次达成事实上得胶木制品买卖合同,原告均按被告对货物数量和规格的要求准时将货物发往被告公司,期间多通过记账的方式结算,截至2010年2月3日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整,由被告公司股东王美琴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整,并由其出纳在欠条上签名。至今,结算后被告公司仍欠原告货款80000元,无论原告如何催讨,被告都视若无睹。故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还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的事实;4、录音,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未还。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催讨货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熊××货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光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章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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