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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06号 原告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某支行与被告祝某、被告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06号

原告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某支行与被告祝某、被告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支行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祝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被告祝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列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8%。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合同利率应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被告祝某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每期还款日为20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如被告祝某违约,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主动从被告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原告还可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以及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

合同还约定:被告祝某以其位于上海市某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在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利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合同费用)。该房产于2011年5月3日办理了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手续。

合同还约定:被告某公司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某公司确认: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被告祝某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借款人已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祝某发放了贷款63万元,但被告祝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祝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1,219.47元,支付利息6,117.16元和逾期利息84.90元(暂计至2013年4月27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51,219.47元与借款利息6,117.16元之和557,336.63元为计算基数,逾期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并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2、被告祝某支付原告律师费34,296元;3、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祝某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折价、拍卖、变卖房地产权利人被告祝某的上海市某室房产),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所得款项超过债务的,归被告祝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某继续清偿; 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2、登记号为宝某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证明原告与被告祝某于2011年5月3日办理了位于上海市某室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原告系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被告祝某系预购商品房抵押人;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祝某放贷63万元;4、贷款逾期明细清单,证明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祝某欠付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剩余的全部本金的金额;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34,296元的事实。

被告祝某、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祝某、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祝某所购上海市某室房屋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今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故被告祝某与原告至今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了律师费34,2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额的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祝某归还了部分本息后,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被告祝某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

被告某公司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被告确认: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被告祝某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因被告祝某至今仍未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至今未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故保证人被告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祝某所购上海市某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原告与被告祝某办理的房地产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是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对抗他人对该房屋的处分,并非是现实的抵押权。现原告与被告祝某并未就被告祝某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某室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未取得抵押权。所以,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祝某、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1,219.47元;

二、被告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支行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6,117.1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4.90元,并偿付原告某支行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人民币557,336.63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4,296元;

四、被告某公司对被告祝某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某追偿。

五、原告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7.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78.5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3,755.77元,由被告祝某、被告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王孝伟
人民陪审员 赵国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允思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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