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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刘**,女。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女,被告员工。 原告刘**为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
2013徐民五(民)初字666号
    原告刘**,女。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女,被告员工。
  原告刘**为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此后,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其系被告员工,于2001年4月至上海中录阶梯文化有限公司工作,于2010年间转入被告处工作,后于2013年6月30日离职。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款证明》(员工联),承认拖欠其在职期间的薪资、奖金等各类款项合计68,163元,并承诺会尽快付款。由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薪,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下列款项:1、2011年全年奖金,即皮纹奖金8,700元、季度奖金4,000元;2、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薪资17,497元、全年皮纹奖金7,300元、全年季度奖金8,500元;3、2013年1月、2月、3月和6月薪资16,886元、2013年一季度和二季度奖金5,000元、皮纹奖金2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对拖欠原告薪资及奖金之事实无异议,但基于其目前的境况和经济能力,其只能自2014年3月起按月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自认于2013年6月30日离职。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加盖了被告公章的《欠款证明》(员工联)记载了下列内容:“兹证明本单位欠(姓名)刘**,身份证号340**,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共欠费68,163元,其中2011年皮纹奖金8,700元、季度奖金4,000元(合计12,700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薪资17,497元、全年皮纹奖金7,300元、全年季度奖金8,500元(合计33,297元),2013年1月、2月、3月和6月薪资16,886元、2013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奖金5,000元和皮纹奖金280元(合计22,166元);以上欠费,公司会全额支付,根据资金情况尽快安排付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拖欠了其工资,尽管被告在《欠款证明》中承诺尽快安排付款,但从承诺还款至原告提起诉讼,乃至本院诉前调解之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2011年皮纹奖金8,700元、季度奖金4,000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薪资17,497元、全年皮纹奖金7,300元、全年季度奖金8,500元;
  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2013年1月、2月、3月和6月薪资16,886元、2013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奖金5,000元和皮纹奖金28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计752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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