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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秦**,女。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女,被告员工。 原告秦**为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
2013徐民五(民)初字665号
   原告秦**,女。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女,被告员工。
  原告秦**为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此后,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诉称,其系被告员工,于2011年6月至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7月31日离职。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款证明》(员工联),承认拖欠其在职期间的薪资、奖金等各类款项合计22,500元,并承诺会尽快付款。由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薪,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拖欠的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薪资14,718元、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薪资3,982元、2011年第三季度至2012年第二季度皮纹奖金3,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对拖欠原告薪资及奖金之事实无异议,但基于其目前的境况和经济能力,其只能自2014年3月起按月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自认于2013年7月31日离职。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加盖了被告公章的《欠款证明》(员工联)记载了下列内容:“兹证明本单位欠(姓名)秦**,身份证号31**,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共欠薪资22,500元,其中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薪资14,718元、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薪资3,982元、2011年3季度-2012年2季度年皮纹奖金3,800元(备注:2013年1、2、3季度奖金还未清算);以上欠费,公司会全额支付,根据资金情况尽快安排付款”。此外,《欠款证明》还写有“另本人向王**总经理个人借款4,886元”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拖欠了其工资,尽管被告在《欠款证明》中承诺尽快安排付款,但从承诺还款至原告提起诉讼,乃至本院诉前调解之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向总经理王琦所借款应在欠薪中抵扣,但从《欠款证明》中记载的内容来看,即原告“向王琦总经理个人借款4,886元”,因此该款并非原告个人向被告借的款,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不做处理,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秦**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薪资14,718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秦**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薪资3,982元;
  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秦**2011年第三季度至2012年第二季度年皮纹奖金3,8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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