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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9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967号 原告罗X。 被告余XX。 原告罗X诉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与被告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967号

原告罗X。

被告余XX。

原告罗X诉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与被告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2月登记结婚,19XX年1月生育一子罗XX。婚后感情尚可,自2009年6月起,因原告作为驾驶员作息没有规律,经常深夜回家,被告对此不予理解,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从此双方无任何交流与沟通,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2012年曾两度诉讼离婚,后均撤回诉讼,但双方关系仍无丝毫改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余XX辩称,婚后感情甚好,自2009年6月起原告经常半夜回家,对被告的态度也有很大改变,被告怀疑原告有对家庭不负责任之举。被告欲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不予理睬,故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出现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只要原告改正错误,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与被告余XX自幼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1983年2月登记结婚,19XX年1月生育一子名罗XX,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6月起,因原告作为驾驶员经常深夜回家,被告对此颇有微词,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并致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5月、12月原告曾两次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回诉讼。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2013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车牌号为沪XX大众POLO轿车一辆,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现由原告掌控。双方还购买了冰箱一台、彩电四台、空调三台,并添置了白金项链与黄金项链各一根,上述饰品在被告处。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弄XX号501、5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15.14平方米,2003年9月24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原、被告。1996年6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被告出资购买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1号104室公有住房,2005年3月该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37.58平方米。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XX路房屋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5,000元,巨峰路房屋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3,000元。原告认为上述两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XX路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巨峰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XX路房屋系其婚前的公有住房,1996年其出资购得该房,该房屋应为其婚前财产。双方在婚姻态度及房屋产权性质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户口簿复印件、房地产权信息、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亦一度建立起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9年6月起,双方互不信任,缺乏必要的沟通,并分居生活,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于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关系未得到丝毫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现原告主张XX路房屋及轿车一辆归其所有,巨峰路房屋、电器及在被告处的饰品归被告所有的主张,未有不当,对此分割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XX路房屋系其婚前财产,该房屋虽系被告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原、被告的共同积蓄购得此房,并在此后取得该房屋产权,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被告的婚前财产,故对被告前述XX路房屋为其婚前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罗X与被告余XX离婚;

二、在原告罗X处的牌号为沪XX大众POLO轿车一辆归原告罗X所有,在被告余XX处的白金项链与黄金项链各一根及冰箱一台、彩电四台、空调三台归被告余XX所有;

三、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1号1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罗X所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弄XX号501、5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余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00元,由原告罗X与被告余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思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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