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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7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709号 原告:钱某某,女,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代理人:林飞君,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超,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商初字709号



原告:钱某某,女,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代理人:林飞君,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超,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怡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飞君、方超,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370 000元,并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于2012年10月8日、10月20日向原告归还100 000元和 270 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款370 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 2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 000元。

被告毛某某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不是370 000元,370 000元是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和利润分成加在一起得出的数额。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该在 250 000元左右。原、被告在2013年7月左右写过一张协议,记载了借款本金,双方还约定被告每月还款2 000元,至2013年年底一次性归还原告一笔数额,要求被告提供该份协议,以证明借款本金数额。在确认借款本金的基础上,被告愿意归还借款,但因为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予时间。

原告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毛某某当庭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证:

证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 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并非370 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2.银行汇款凭证五份、某某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3.2011年11月29日现金支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向原告还款,但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支票被退票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4.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5.原、被告的通话记录及文字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借款金额为370 000元,且借条系被告自愿出具的事实。被告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70 000元是借款本金、利息与提成共同构成的,被告愿意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证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毛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某某银行存款凭条五张及2011年6月至12月某某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被告根据原、被告的协议,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 000元至原告起诉前及原告某某银行存款账户资金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钱某某当庭质证,原告对某某银行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首先不能确认该10 000元是否是被告打给原告的汇款,其实虽然原告收到过该10 000元汇款,但该款项并非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而是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自愿支付的借款利息,同时根据某某银行存款凭条,能证明被告陈述的2013年7月的还款协议根本不存在,因为被告汇款时间和所谓的协议时间不能相互印证。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或以现金交付,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1年11月29日,被告曾向原告归还现金支票一张,支票付款人为宁波市某某建材物资商行,票面金额250 000元,但因付款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后经原、被告结算,2012年9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 000元,借期一个月即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5日,其中100 000元于2012年10月8日归还,剩余270 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归还。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每月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 000元,共计10 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是否为 370 000元。原告认为其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被告已确认借款为370 000元;但被告认为该借款中记载的 370 000元并非借款本金,而是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和生意提成构成,且双方于2013年7月达成过协议,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每月还款2 000元;为此,本院在庭审中反复询问原告是否存在2013年7月的还款协议,原告均予以否认;经本院多次向被告询问,被告都无法明确借款本金具体数额,也无法明确其陈述的生意内容、年利润数额及提成的构成、计算方式等,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还款协议的存在;而根据被告的陈述,其与原告在2013年7月达成还款协议,每月还款2 000元,并于2013年年底一次性归还部分借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在2013年4月29日起已每月向原告还款2 000元,该时间与被告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已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借款数额,虽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未根据借条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在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归还款项10 000元,被告认为该款项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而原告认为系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为被告已归还借款10 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36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154元,减半收取3 577元,保全费2 472元,均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 怡 芸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郭 倩 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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