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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海民初字第10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卢xx。 被告:黄xx。 被告:徐xx。 原告程xx为与被告黄xx、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卢xx。

被告:黄xx。

被告:徐xx。

原告程xx为与被告黄xx、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黄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被告黄xx承包了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西区五期64幢901室室内装修工程。之后,黄xx将其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xx。2013年5月,两被告雇佣原告承担其中部分油漆粉刷工作,约定报酬180元/天。2013年5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粉刷油漆过程中摔倒在地,之后进入宁波市中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之后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7 800余元。2013年8月2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外伤致左桡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经切复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人标),同时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做了鉴定。原告受伤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之后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32 400元(180元/天×180天)、护理费6 967.90元(43 309元/年÷12月÷30天×26天+6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36 950元(184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2 200元、营养费1 2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7 000元,合计93 297.9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xx辩称: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西区五期64幢901室的室内装修工程是被告黄xx承包来的,后其把油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徐xx,被告黄xx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是被告徐xx叫来的,实际有没有来工作被告黄xx并不清楚。被告黄xx与被告徐xx之间是说好油漆工程给被告徐xx做,做完给被告徐xx6 500元,等工程做完后结算。具体被告徐xx叫几个人做,怎么做被告黄xx是不管的。被告黄xx没有看到过原告,不知道原告是否在做油漆工作,当时被告黄xx也没有在现场,原告是否在该工地受伤不清楚,故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黄xx无关,不认可原告诉请。

被告徐xx辩称: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西区五期64幢901室室内装修工程的油漆工程某开始是被告黄xx叫被告徐xx做的,双方谈好的价格是7 500元。价格谈好以后,被告徐xx就叫了原告程xx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做,原告程xx的工钱说好是180元/天,做几天算几天,工程做完后由被告徐xx结算给原告。后来做了大概两天左右,被告徐xx提出一个房间的墙面多做了很多油漆工作,觉得不划算,就不想做承包了,改为帮被告黄xx做点工,即被告徐xx与原告程xx和另一个人三人一起做点工,此事是和被告黄xx说过并经黄xx同意的。其转做点工的事情和原告没有说过,也没有和原告说到时候工钱向谁拿。其认为其自己也是做点工的,做点工以后到目前为止没有拿到过钱,其已帮原告垫付了4 000元医疗费,不同意再赔偿原告。

原告程xx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黄xx、徐xx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徐xx以及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被告黄xx认为其不认识原告,原告摔伤的地点、过程其不清楚。被告徐xx对该份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徐xx陈述,可以反映原告系受被告徐xx雇佣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证2.门诊病历卡一本、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7 000元,以及花去鉴定费2 2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4.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7 487.6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证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至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望春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二份,原告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认为黄xx笔录中说到给过1 000元钱,这钱是给徐xx的,不是给原告的。被告黄xx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1 000元钱是其给被告徐xx的。被告徐xx对原告程xx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被告黄xx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黄xx应该是认识原告的,黄xx是给过其1 000元,但后来从其工钱里扣回去了。本院认为,根据笔录及审理中双方陈述,原告受伤当时即联系了被告徐xx,被告徐xx随即联系了被告黄xx,结合原告当日病历诊断,可以反映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黄xx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原告程xx、被告徐xx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6.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黄xx垫付原告医疗费14 800元,此外,被告黄xx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500元饭卡钱。原告及被告徐xx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可500元饭卡钱是由其拿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徐xx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原告程xx、被告黄xx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7.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门诊医疗费发票六张,拟证明被告徐xx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 000元,门诊医疗费547元。原告及被告黄xx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上半年,被告黄xx承包了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西区五期64幢901室室内装修工程。之后,被告黄xx将其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xx。被告徐xx雇佣原告进行其中部分油漆粉刷工作,并与原告约定报酬180元/天。2013年5月17日上午,原告在该901室内进行墙面油漆粉刷工作,其踩在一个油漆桶上进行粉刷时不小心从油漆桶上摔下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后于2013年5月20日入住宁波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5日出院,住院26天。治疗期间,原告共损失医疗费18 0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2013年8月22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桡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经切复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同时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以上三项均包含拆除内固定期限),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7 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 200元。被告黄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 800元及现金500元。被告徐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 547元。另查明,被告徐xx没有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被告徐xx雇佣从事青林湾西区五期64幢901室的部分油漆粉刷工作,约定由被告徐xx每日支付报酬18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徐xx之间属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xx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并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被告徐xx未尽到上述责任,存在过错;原告在工作中疏忽大意,站在油漆桶上进行油漆粉刷导致摔伤,自身亦具有过失,应当减轻被告徐xx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徐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备案,实行“登记注册、持证上岗”的制度;凡没有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被告黄xx承包家庭室内装修工程,并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xx,应受《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的规范和调整。被告徐xx没有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不具备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的资格。被告黄xx作为工程承包人,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xx时,有义务对徐xx的身份、有无相应装修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进行审查。黄xx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黄xx应当与被告徐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xx关于其承包了油漆工程后又改为做点工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按照本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 950元(18 47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被告徐xx约定工钱180元/天,但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其每年收入并不固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 357.86元(43 309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 085元(43 309元/年÷365天/年×26天);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40元/天计算为1 360元(34天×40元/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4 445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的营养期限30日,确定为900元。后续医疗费7 000元,因原告目前内固定尚未拆除,待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具有后续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本院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予以认定。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 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的额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黄xx连带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18 034.60元、后续医疗费7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1 357.86元、护理费4 445元、残疾赔偿金36 950元、鉴定费2 200元,合计91 667.46元中的60%,计55 000元;

二、被告徐xx、黄xx连带赔偿原告程xx精神损害抚慰金1 500元;

上述一、二项相加,被告徐xx、黄xx应连带赔偿原告程xx56 500元,扣除被告徐xx已支付的3 547元及被告黄xx已支付的15 300元,被告徐xx、黄xx尚应连带赔偿原告37 653元;该款被告徐xx、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132元,减半收取计1 066元,由原告程xx承担636元,由被告徐xx、黄xx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 洁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佳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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