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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23号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23号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与被告邱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12年10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邱某驾驶车牌号为沪某小客车行驶在本市某路、某路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并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等。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38,9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812元、误工费12,960元、残疾赔偿金152,71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辅助器具费915元、住院用品费88.6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邱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邱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被告邱某垫付过部分医疗费和现金2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某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邱某驾驶车牌号为沪某小客车行驶在本市某路、某路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俞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俞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俞某到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救治,因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小头可疑骨折等于2012年10月16日至11月2日、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22日进行住院内固定手术治疗,之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截止2013年4月10日,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门急诊医疗费计38,027.75元(剔除伙食费);被告邱某支付了原告的门急诊医疗费431.50元,以及预支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3年8月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某之右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2%,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术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护理费发票两张,金额计11,812元;2、某居委会、外滩派出所联合盖章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俞某,其自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4月25日居住在某号;3、居住历史业务查询单,显示俞某自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办理了临时居住证;4、辅助器具费发票两张(助行器、轮椅车),金额计915元;5、住院用品费收据两张(尿裤、尿垫),金额计88.60元;6、交通费发票两张,金额计90元;7、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6,000元。
  再查明,被告邱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某小客车在被告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居住历史业务查询单、户口簿、辅助器具费发票、住院用品费收据、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被告邱某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某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超出金额及项目,被告邱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依法核准为38,459.2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结合住院97天计算,计1,94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4个月来计算,计4,800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2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4个月来计算,计4,800元;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误工的具体损失,本院难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则根据城镇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予以判定,计144,676.8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计10,0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判定200元;10、关于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分别计915元、88.60元、2,400元;11、关于律师费,则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计4,000元。至于被告垫付款项,仅能根据被告已提供的证据,认定为20,431.50元,为避免诉累,可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
  二、被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三、被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
  四、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92,379.65元(因被告邱某已支付了人民币20,431.50元,故被告邱某实际应支付人民币71,948.15元);
  五、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00.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人民币329元、被告邱某负担人民币2,0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伟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晓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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