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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13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商初字第1304号 原告:章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乙。 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527755-3。 法定代表人:朱××。 被告:朱××。 原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商初字第1304号
  

  
  

  原告:章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乙。
  

  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527755-3。
  

  法定代表人:朱××。
  

  被告:朱××。
  

  原告章甲为与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的委托代理人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定为1年。该借款按第一被告的指定由原告通过向项某某的中国农某某行账户(卡号××)向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的中国农某某行账户转账汇款300万元,上述借款到位后,由俩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期届,被告违约,没有按时偿还本金,后经过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重新出具一份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合同书”给原告为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月息为二分,并由被告朱××自愿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该“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计划用户用款和还本付息,乙方有权立即收贷”,但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停止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拖拒付,至今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4、银行转账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项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原告是我姐夫,被告朱××是我丈夫的堂兄弟。中国农某某行账户(卡号××)为我的银行卡。2011年4月1日我因原告要求我向被告朱××转账300万元。
  

  对上述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3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朱××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甲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对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斌 人民陪审员张洁嫚 人民陪审员高和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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