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82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入职,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任司炉工。2010年8月3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十级;2011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工伤,经鉴定不够成伤残。公司将双方的劳动合同顺延至2012年5月31日。5月31日,公司通知被告合同终止,被告在公司门口摔倒,为关怀被告,公司又为被告申请工伤。人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公司遂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被告家中,由被告妻子代收并确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工伤认定并未提出异议。 2013年3月,被告要求公司安排工作,并要求公司为其再申请颈椎半脱位工伤,称系2012年5月31日受的伤。被告在工伤认定8个月后,突然增加颈椎半脱位工伤的要求,已超过被告可以申请工伤的期限,也超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 2013年5月15日,公司向被告发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要求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不予理采。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于2013年5月31日届满,公司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和工伤期间应休未休36天年休假工资等款项,被告对此未有异议。不同意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6日的工资人民币5,424.8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自入职第二年以来即频繁发生工伤,原告一直都按法律规定给予停工留薪期和发放工资等待遇,2012年5月31日被告工伤,自该日起被告享受停工留薪待遇,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工伤鉴定结论书,证明2009年工伤治疗结束后,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因工致残程序十级。 3、被告书写的事情经过及出院小结,证明被告对2012年5月工伤进行了阐述,院方未诊断原告颈椎半脱位。 4、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然顺延告知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和快递凭证,证明因被告2011年1月工伤,原告依法顺延双方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31日,被告工伤治疗结束,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5、工伤复发申请及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申请确认工伤复发,经检查,结论为被告原有工伤继续治疗,不属于工伤复发。 6、被告书写的工伤补充说明及病史记录,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8个月后,要求增加颈椎半脱位为工伤事故,已超过被告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也超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原告无法认定被告颈椎半脱位与工伤事故有关,也无法按被告要求申请更改工伤认定书。 7、关于工伤补充说明盖章事宜的答复和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通知及二者快递凭证,证明被告要求上班,原告希望被告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始终未申请鉴定。 8、衣物照片及病史记录,证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闵行区江川街道请求调解时,对原告的代理律师进行殴打并撕坏衣服。可见,被告的身体状况已经恢复。 9、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证明被告既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也不申请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原告依法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10、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发放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离职前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款项,完成了法律要求履行的义务。 11、录音CD一张,证明被告在闵行区江川街道协商调解过程中,街道劳动监察人员说,本案不属于他们管,且原告也没有同意被告当时提出的要求,被告突然打人。 12、被告书写的受伤经过,与证据8和证据11体现的事实相反,被告写的受伤经过,歪曲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1-7、9-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11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某辩称,其于2005年入职原告第一分公司,任司炉工。在原告处发生过三次工伤,确认原告对前两次工伤的陈述。2012年5月31日其第三次工伤,肋骨骨折、颈椎半脱位,当时医院胸外科只对骨折作出确诊,颈椎半脱位未作出诊断,原告报工伤时只报了骨折。当时其未提出异议,原告说不用担心、公司会处理的,其相信了。之后,其出现麻木症状,发现不是骨折引起,应是由颈椎半脱位引起,其向原告提出申请颈椎半脱位工伤,原告拒绝。其去申请,原告拒绝盖章出具证明。2013年5月30日,其与被告至黄浦区社保局调解,当时原告答应盖章。但在2013年6月1日,其收到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仲裁裁决书(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某号),证明并非如原告所说是出于人文关怀主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而是被告申请了仲裁。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入职原告第一分公司,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任司炉工,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2011年1月10日受伤,均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离开时不慎摔倒,经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被告右侧第5肋骨骨折,腰3-骶1椎间盘突出。2012年7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通知”载明:本公司通知您在接到本通知1周内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为避免您的合法权益受损,我司曾善意提醒您在伤情稳定后及时就2012年5月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至今为止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您仍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也未通知我司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决定,自即日期依法终止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原告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 陈某(申请人)于2013年6月3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自2013年6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6月1日至恢复之日的工资(2579元/月)。该会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3年6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3日至8月6日的工资人民币5,424.8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被告作为工伤人员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然在原告提醒后,被告仍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以停工留薪期届满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不悖;被告称其颈椎半脱位亦系工伤所致,然医院的出院诊断并未有该病,且被告亦未在有效期内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故原告不同意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6日的工资人民币5,424.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不同意与被告陈某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某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陈某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6日的工资人民币5,42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子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