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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温龙商初字第4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商初字第444号 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永××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970-1。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温州市××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商初字444号
  

  
  

  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永××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970-1。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温州市××钢管厂,住所地:温州市××区标准厂房基地(蓝田片)拉管东区32号,组织机构代码:14526755-8。
  

  法定代表人:郑××。
  

  被告:郑××。
  

  被告:孙××。
  

  被告:孙×。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钢管厂、郑××、孙××、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及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钢管厂、郑××、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温州市××钢管厂以购数控切割机为由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60万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温州市××钢管厂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84‰,逾期月利率为约定为月利率6.84‰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0.26‰计算。
  

  2011年7月6日,被告郑××、孙××自愿作为抵押人将登记在自己××下××于温州市××区××镇××号(现为龙湾区永中街道镇南村中河路建设巷1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20751,地号:2-6-18-182)作为抵押物,与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作为债权人即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为被告温州市××钢管厂自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设立了抵押登记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3797号,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
  

  2012年3月1日,被告孙×以保证人的身份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钢管厂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孙××以保证人身份共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钢管厂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2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市××钢管厂账号为201000036019624的账户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温州市××钢管厂收到60万元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温州市××钢管厂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其他到期债务600万元。现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钢管厂已构成违约。
  

  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钢管厂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按约定利率6.840000‰计算,逾期利率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6.84‰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0.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对被告郑××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镇××权证号:020751,地号:2-6-18-182)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郑××、孙××、孙×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答辩称:因为原告欺骗被告,被告孙×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所以被告没有担保责任。补充说明60万元贷款发生在被告签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与被告孙×无关,本案抵押的房产也已经超出贷款的金额,抵押的房产应该优先处置。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包含该60万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保证函、抵押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5.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发放确认书、账户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事实。
  

  被告温州市××钢管厂、郑××、孙××未作答辩,四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钢管厂、郑××、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证据4保证函孙×的签订的三性均有异议,孙×签字是不真实性,即使签字真实,也不合法,借款60万元贷款发生在2011年7月6日,而保证函时间为2012年3月1日,不存在关联性。证据4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有异议,2012年6月28日这笔系为续贷,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证据5三性无异议。
  

  被告孙×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2012年3月1日保证人处签名为孙×的保证函中的签名与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被告孙×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浙汉博[2013]痕鉴字第14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的《保证函》中保证人(签字)栏“孙×”签名处的指印与法院提供的样本中右手食指为同一指所留;该机构还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浙汉博[2013]文某某第639号文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的《保证函》是原件,且保证人(签字)栏“孙×”签字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孙×的质证意见为:142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6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的资质有异议,对保证函是否是原件的鉴定是痕迹鉴定,其中一位鉴定人员没有痕迹鉴定资质。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钢管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郑××、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由被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温州市××钢管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孙×自愿在最高融资限额670万元的范围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孙××自愿在最高融资限额700万元的范围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孙××作为抵押人应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郑××、孙××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融资限额7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钢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均以6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6.8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率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26‰的标准计算);
  

  二、若被告温州市××钢管厂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由被告郑××、孙××共同提供的登记在被告郑××名下的位于龙湾区永中镇河东新村120号(权证号为:020751)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7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钢管厂追偿;
  

  三、被告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由被告孙×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670万元为限)。被告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钢管厂追偿;
  

  四、被告郑××、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郑××、孙××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700万元为限)。被告郑××、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钢管厂追偿;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市××钢管厂负担,被告郑××、孙××、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孙××、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钢管厂追偿。鉴定费139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斌 人民陪审员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张洁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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