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577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薛某。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薛某、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抵押物所有人B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追加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B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薛某、金某签订了《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薛某、金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5,300元(以下币种均同),用于向经销商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购车。贷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24个月,还款日为放款次月起每月的对应于放款日的日期。合同还约定,原告将贷款发放至经销商收款账户后即视为贷款人已完成放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及薛某、金某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将薛某所购车辆(沪某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某挂开乐重型罐式半挂车)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该抵押于2012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于2012年5月14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薛某、金某至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薛某、金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薛某、金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30,374.60元及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止利息2,063.77元;2、薛某、金某立即偿付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止贷款逾期利息141.59元;3、薛某、金某偿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32,438.37元为基数,按《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4、如薛某、金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B公司名下抵押物沪某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某挂开乐重型罐式半挂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薛某、金某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A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签署声明书,证明薛某、金某对合同义务充分了解和认可;2、《汽车零售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薛某、金某签订了该合同,薛某为借款人及抵押人,金某为共同借款人,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3、《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薛某、金某、B公司约定以发动机号为某、车架号为某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为某的挂车一辆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并确认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人为B公司,薛某、金某为共同抵押人的事实;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B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某、发动机号为某的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开乐牌沪某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事实;5、收款确认函,证明C公司向原告出具于2012年5月16日收到原告支付汽车贷款405,300元,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并得到合同约定的经销商C公司的确认;6、还款记录,证明薛某、金某自2013年4月28日开始逾期,截至2013年5月27日,薛某、金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7、贷款催收记录,证明原告主张债权及薛某、金某违约情况。 被告薛某、金某、B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薛某、金某、B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A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与薛某、金某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编号:某)对贷款利率由主要条款J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日为11.25%,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点(该固定浮动点为:4.6%)。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A公司有权调整本合同适用利率。调整生效的时间为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生效之月后的下一个月,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接受该等调整的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每月还款18,937.23元,其中包括本息(如利率调整时以贷款人通知的金额为准)。 第六条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相互约定,贷款人依约将贷款发放至《主要条款》F款所指定之汽车经销商的收款账户后或根据贷款人和经销商的约定以经销商对贷款人的应付欠款总额来抵销贷款即视为贷款人已完成放款义务”。《主要条款》F款载明“经销商C公司”。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其中,13.1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从贷款本息到期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按主要条款J款确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13.4约定:如果发生下列任何事件(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任何逾期利息和罚息。……即借款人未能依合同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 原告与薛某、金某、B公司签订编号为某的《汽车抵押合同》,B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薛某、金某所购买的上述车辆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某、发动机号为某的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开乐牌沪某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B公司,原告为抵押权人。 2012年5月16日,C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已于2012年5月13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客户薛某(即为本案被告)为购买型号某的汽车贷款405,300元。 截至2013年5月27日,薛某、金某已还原告贷款本息207,585.92元,逾期利息1,385.67元,尚欠贷款本金230,374.60元,利息2,063.77元,逾期利息141.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某、金某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薛某、金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由薛某、金某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与薛某、金某、B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B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以名下车辆为薛某、金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应确认《汽车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在薛某、金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对B公司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当然,B公司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薛某、金某进行追偿。 薛某、金某、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0,374.60元; 二、被告薛某、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063.7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41.59元,及偿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32,438.37元为计算基数,按《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 三、若被告薛某、金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A公司可与被告B公司协议,以其抵押的车牌号为沪某、发动机号为某的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沪某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各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B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金某继续清偿; 四、被告B公司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薛某、金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9元,由被告薛某、金某、B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俣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