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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76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76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被告派至A公司(下称A公司),任司机。合同约定被告税前工资4,820.60元,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12年3月30日,因被告医疗期满,公司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合计49,003.50元。被告在职期间,曾向A公司借款5,000元未还,2012年2月、3月公司从被告工资中将5,000元扣除。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9,721.50元及工资5,000元。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与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至A公司工作,任司机,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依然在A公司任司机,约定月薪4,820.60元。
  2011年11月14日,原告因病住院,并开始病假享受医疗期。2012年1月31日,A公司因被告患病将其退回原告处。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A公司”将您退回我公司,理由是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我公决定以相同理由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00.50元,医疗补助费42,003元,其他补助费14,001元、替代通知期工资1,280元。2012年2月-3月,原告扣发被告工资共计5,000元。
  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000.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病假载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马某(申请人)于2013年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3元、患重病增加50%的医疗补助费21,001.50元、扣发的工资5,000元及应加发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7,000.50元。该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9,721.50元、工资5,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被告自2009年4月起即在A公司任司机,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过变化,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故被告的医疗期应为六个月,原告在医疗期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悖,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向A公司借款5,000元为由,直接扣发被告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假若被告确向A公司有借款5,000元的事实,也是被告与A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并不是这一借贷关系的贷款人,原告无权从被告的工资中进行扣发。原告此举显属不当,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9,721.50元;
  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某工资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子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蓓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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