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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某商初字第16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某商初字第1672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 被告:施×。 被告:娄××。 被告施×、娄××。 原告张××为与被告施×、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某商初字1672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
  

  被告:施×。
  

  被告:娄××。
  

  被告施×、娄××。
  

  原告张××为与被告施×、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洁嫚、高和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施×、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0月27日起陆某某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本金,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1.8%月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的事实。
  

  被告施×、娄××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利率2.5%过高,要求超出部分抵扣本金。
  

  被告施×、娄××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施×、娄××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娄××共同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俩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27日;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8日;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26日;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28日;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4日;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30日;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9日;以上共计支付利息56450。此后,被告没有继续清偿上述5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温某刑初字第1317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施×有期徒刑六年,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娄××有期徒刑四年。
  

  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调整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同意将超出部分视为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55万元“借款”是被告施×、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因此,本案的借贷合同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施×、娄××仍应向原告返还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55万元款项。被告施×、娄××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应作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双方约定部分借款的“月利率”2.5%,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施×、娄××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4200元,超出部分2250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施×、娄××应当返还原告550000元-2250元=54775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施×、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5477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张××负担38元,由被告施×、娄××负担9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光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章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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