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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13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商初字第1348号 原告: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方××。 被告:项××。 被告:张××。 原告曹××为与被告项××、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商初字1348号
  

  
  

  原告: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方××。
  

  被告:项××。
  

  被告:张××。
  

  原告曹××为与被告项××、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法兰。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总货款为92466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2466元,并由被告项××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事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笔货款发生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项××、张××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246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向被告陆某发货、陆某收款,到2011年9月26日之日结账欠92466元。减去已收取的20000元货款,零头抹去,剩余72000元仍结欠。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项××、张××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2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现欠原告货款72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作为被告项××的妻子,应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曹××货款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以货款7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项××、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志光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陈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清      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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