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温龙商初字第4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商初字第446号 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永××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970-1。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林×、金×。 被告:温州市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商初字446号
  

  
  

  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永××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970-1。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林×、金×。
  

  被告:温州市××钢管厂,住所地:温州市××区标准厂房基地(蓝田片)拉管东区32号,组织机构代码:14526755-8。
  

  法定代表人:郑××。
  

  被告:郑××。
  

  被告:孙甲。
  

  被告:孙乙。
  

  被告:孙×。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钢管厂、郑××、孙甲、孙乙、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及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钢管厂、郑××、孙甲、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原名称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2012年3月2日,被告温州市××钢管厂以购不锈钢管坯为由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温州市××钢管厂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026667‰,逾期月利率为约定月利率12.026667‰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8.0400005‰计算。
  

  2012年3月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孙乙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温州市××钢管厂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郑××、孙甲以保证人身份共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钢管厂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以保证人身份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钢管厂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2年3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市××钢管厂账号为201000036019624的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温州市××钢管厂收到300万元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温州市××钢管厂未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钢管厂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钢管厂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按约定利率12.026667‰计算,逾期利率从2013年3月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2.026667‰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8.04000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孙甲、孙乙、孙×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答辩称:因为原告欺骗被告,所以被告孙×在于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所以被告没有担保责任。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保证函》、抵押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抵押事实,担保事实;
  

  5.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发放确认书、账户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事实。
  

  被告温州市××钢管厂、郑××、孙甲、孙乙未作答辩,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钢管厂、郑××、孙甲、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证据4中孙×签订的保证函三性均有异议,孙×签字是不真实的,即使签字真实,原告欺骗被告在保证函上签字也不具有合法性。保证函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签订,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的内容是有利于被告的,合同约定利率还是5.466667‰,存贷挂钩是违反相关规定的。证据5三性无异议。
  

  被告孙×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2012年3月1日保证人处签名为孙×的保证函中的签名与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被告孙×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浙汉博[2013]痕鉴字第14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的《保证函》中保证人(签字)栏“孙×”签名处的指印与法院提供的样本中右手食指为同一指所留;该机构还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浙汉博[2013]文某某第639号文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的《保证函》是原件,且保证人(签字)栏“孙×”签字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孙×的质证意见为:142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6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的资质有异议,对保证函是否是原件的鉴定是痕迹鉴定,其中一位鉴定人员没有痕迹鉴定资质。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钢管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由被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温州市××钢管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孙乙、孙×、郑××、孙甲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在各自的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钢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均以3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2.02667‰的标准计算;逾期利率从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0400005‰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孙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由原告与被告孙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00万元为限)。被告孙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钢管厂追偿;
  

  三、被告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由被告孙×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670万元为限)。被告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钢管厂追偿;
  

  四、被告郑××、孙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郑××、孙甲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700万元为限)。被告郑××、孙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钢管厂追偿;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温州市××钢管厂负担,被告郑××、孙甲、孙×、孙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孙甲、孙×、孙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钢管厂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斌 人民陪审员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张洁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