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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7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744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过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徐某。 被告张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被告徐某、张某金融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5744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过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徐某。

被告张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被告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后依法于2013年7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于2001年9月签订编号为某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某、张某因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期限120个月,初定自2001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月利率为4.65‰即年利率5.58%,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且实际发放贷款时或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计息方式,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时,原告将按调整后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书面通知被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本金和利息在借款发生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还款日与实际放款日相对应,还款日无对应日的,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当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贷款期限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况发生时,原告有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处置抵押房屋;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部分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被告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逾期贷款罚息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双方还约定,两被告将上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可能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的保险费等其他费用。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1年10月29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市某。原告也按约于2001年11月16日向两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之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3月发出银发(2005)X号关于调整商业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原告根据该通知对罚息利率进行了变更,由万分之二点一变更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至2013年4月20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2,849元未归还以及利息人民币4,970.98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849元,支付原告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4,970.98元及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利率上浮40%计算);2、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如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处分被告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室的房屋,并有权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如所得款项不足清偿的,则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某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为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室的房屋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且两被告以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房地产权证抵押登记信息及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证明两被告购买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室房屋的基本信息,以及双方于2001年10月29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市某。3、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于2001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该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6日。4、个人贷款情况汇总表,证明截止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的还款情况及拖欠的本金、利息的金额。

被告徐某、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额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了部分本息后,连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至借款到期也未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未付的利息及按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另外,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当两被告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屋以清偿两被告所欠债务,如处分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两被告债务,两被告仍有义务继续清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849元;

二、被告徐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4,970.98元以及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人民币37,819.98元为基数,按照《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三、如被告徐某、张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有权以被告徐某、张某名下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某、张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张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元,由被告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允思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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