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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3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309号 原告王A。 原告王B。 原告王C。 原告王D。 原告王E。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丛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尤某,公司员工。 原告王A、王B、王C、王秋英、王E诉某公司(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309号

  原告王A。
  原告王B。
  原告王C。
  原告王D。
  原告王E。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丛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尤某,公司员工。
  原告王A、王B、王C、王秋英、王E诉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丛某、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王B、王C、王秋英、王E诉称,2012年1月29日原告母亲陈某购买了太原至南宁航空飞机票,同时投保了被告的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当天,原告通过机场安检登机时突然摔倒死亡。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到被告无理拒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原告母亲购买了2012年1月29日太原至南宁的机票;2、登机牌,证明原告母亲通过安检准备登机;3、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医疗建议书,证明原告母亲于2012年1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说明原告母亲死亡时间;5、公证书,证明原告母亲从登机到身故的整个过程(这份证言提到证人陪同陈某一同搭乘飞机,在候机大厅陈某脚下一滑,跌坐在椅子上后突然晕倒这一情节);6、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不认为原告母亲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而拒赔;7、户籍、身份证明,说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保单,保单生效确认函,证明双方虽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是,被告没有提交任何保险材料,也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1、13、17条规定,故只要被保险人出现意外伤害,被告即应该赔付。9、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目前没有证据说明原告死亡的原因。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始于登上交通工具之后,而被保险人是在候机大厅突感不适;被告承保的是意外伤害险,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的伤害,原告作为受益人没有举证说明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伤害,并且原告在太原法院的败诉也同时证明被保险人不是意外伤害身故。被告曾要求原告进行尸检,但因原告的拒绝,造成被告无法通过上述手段查明被保险人真正的死因,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此外,被告拒赔的依据是“意外伤害”,不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故被告无须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员为证人张某),说明被保险人是在未受到外力伤害的情况下在候机大厅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而身故;2、调查报告笔录表(被调查人员为原告王A),证明原告陈述被保险人在抢救时昏迷不醒,没有任何外伤;3、尸体解剖通知书,证明原告不同意进行尸检,造成被告无法查明被保险人死亡的真正原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4、电脑界面,证明涉案的保单是2012年1月1日订立,投保人为陈某(被保险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约定被告对被保险人搭乘交通工具时发生意外伤害的情况,承担保险责任。条款所述的“搭乘”是指搭乘交通工具的整个过程,包含搭乘交通工具的准备阶段等,本案被保险人通过安检候机阶段即属于搭乘的准备阶段。另外,由于被告未送达、释明条款,且保险合同是霸王合同,只要被保险人出现意外伤害,被告应该赔付。对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是被告工作人员调查所得,有倾向性,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公证书认为,原告以公证书的形式开示证人证言,仅表明证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在候机大厅受到了外来伤害,何况公证书的作出时间距事发时已一年有余,与事发当时证人的证词前后矛盾,记忆逻辑不合常理,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医院死亡证明等无法说明被保险人是死于意外伤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王E在广西南宁市通过电话为其母亲陈某订购了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月29日13:05太原-南宁的飞机票,同时代为投保了被告的某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利益条款。保单生效日为2012年1月29日。
  2012年1月29日上午,原告将其母亲陈某送至太原机场,由原告王E的同事张荣超陪同陈某进入机场安检后,陈某在候机厅座位上休息时突感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去世。
  2012年2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进行尸检并告知法律后果,原告王A署名表示拒绝。
  2012年2月7日,证人张某在被告取证时,未提及被保险人陈某在候机时脚下一滑,跌坐在椅子上这一情节。
  2012年12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证人张某于当日在公证员面前,在《证明》上签字、按手印。该份证明中,张某表述陈某在候机大厅脚下一滑,跌坐在椅子上后突感不适,送医救治无效身亡。
  2012年12月20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本案原告要求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陈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原告以原审法院未采信公证的证人证言等理由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仅凭张某的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无法证明机场和航空公司存在侵权等过错行为,故而驳回原告的上诉。
  2012年3月21日,被告去函,拒绝原告要求理赔的申请。
  本院另查明:
  保单生效确认函上记载,签单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29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第四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据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第十三条“释义”规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以上事实,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尸体解剖通知书、《保单生效确认函》、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陈某是否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亦未交付保险条款,所以,只要被保险人出现意外伤害情况,被告即应该赔付,而且其保险责任期间应始于候机阶段。被告认为,被保险人身故不符合合同条款关于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的规定,并且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始于被保险人登上飞机。
  本院认为,根据案情,若认定被保险人陈某构成意外伤害,须符合受到外力伤害并且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要求,但是,山西两级法院就涉案侵权诉讼的审理,均未确认陈某受到外力的伤害。即使最终有证据表明其确实受到外来伤害,也需要进一步佐证系外力所致。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负有在出险之后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如果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无法查明保险事故成因的,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被告明确告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拒绝了被告进行尸检的请求,造成被告客观上无法查实被保险人真正的死因,由此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更不应以被保险人身故的事实推定其死于意外伤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无论本案保险责任期间始于何时,鉴于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陈某构成意外伤害,被告作出拒赔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王A、王B、王C、王秋英、王E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海清
代理审判员 吴诵芬
人民陪审员 侯 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芊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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