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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8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878号 原告鲍XX,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办事处X路1号。 委托代理人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楼E座。 法定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878号

  原告鲍XX,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办事处X路1号。
  委托代理人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楼E座。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XX,女,上海XX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XX,女,上海XX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鲍XX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上海XX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上海市XX路XX号XXX大厦X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押金31,6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按月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押金31,600元,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3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应提供相应的押金收据,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亦不清楚当时原告是否确实支付过押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5,800元,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7,362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曾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2月的电费、水费及电梯水泵运行费合计1,185.51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搬离其所承租的房屋。现因被告于合同到期后拒绝向原告返还押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确实向被告支付过押金申请证人徐X出庭作证并提供了2012年5月的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其于2012年5月4日曾经向被告账户转入20,486元,扣除每月租金17,362元后,剩余的款项和租金上涨后补缴的押金数额一致。对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很多账户往来,该转账不能认为是原告补缴的押金,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发票、查档费发票、录音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租金收据及发票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收据或者发票。原告陈述其曾经向被告支付过两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但却无法提供相应的押金收取凭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12年5月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在当月租金的基础上另支付了3,124元,该笔款项和租金上涨后补缴的押金数额一致,以此进一步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支付过押金。但对于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据或者发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XX要求被告上海XX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其返还押金31,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原告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向红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兴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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