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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9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941号 原告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941号

原告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电视台的征婚节目相识。自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以买房、支付其父医疗费及买墓地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6.6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原告欲与被告相伴到老,故同意出借。所有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每次被告都出具借条。后原告发觉被告借款用途与其所称不一致,有欺骗性质,遂要求被告在自己书写的借款明细上签名确认,并要求被告汇总了一张借条,约定2013年5月底还款。原借条返还给被告。期满,被告未还款。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且音讯全无,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6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薛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款清单确认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存折明细若干,证明出借款来源。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征婚节目而相识。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薛某某因需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26.67万元,原告从银行取款均现金交付了借款,被告在原告出借款备忘录上签名确认,并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要买经适房及父病医疗费的需要在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9日止向朋友顾某某借人民币共计:贰拾陆万陆仟柒佰元整於2013年伍月底归还。特立此据,如失诚信有上诉法院权利。身份证……借款人 薛某某2013.4.24”。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而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67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266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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