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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7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750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过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肖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被告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750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过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肖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被告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后依法于2013年7月22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某于2010年1月签订编号为某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某因购买位于上海市某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0,000元,期限312个月,初定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每年的一月一日为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的固定调整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从下一年度一月一日按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合同项下固定调整日为同一日的,自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还款日无对应日的,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当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贷款期限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况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并处置抵押房屋;若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贷款本息,原告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率确定基数,并在基数上加收4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调整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双方还约定,两被告将上述位于上海市某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及可能产生原告代垫的保险费等其他费用;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按照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债务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该预告登记已于2010年8月26日转为抵押权登记。之后,被告自2012年8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3月,被告已连续8期、累计8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另外,2013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6.55%。根据《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告收回贷款并从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73,818元,支付原告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44,903.63元及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处分被告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某室的房屋,并有权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如所得款项不足清偿的,则由被告继续清偿;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某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某室的房屋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且被告以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登记证明号为杨某的上海市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及房屋信息单,证明被告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某室房屋的基本信息,以及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该预告登记已于2010年8月26日转为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杨某。3、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该贷款到期日为2036年1月21日。4、个人贷款情况汇总表,证明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的还款情况及拖欠的本金、利息的金额。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额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归还了部分本息后,连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未付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另外,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某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当被告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屋以清偿被告所欠债务,如处分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两被告债务,被告仍有义务继续清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73,818元;

二、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44,903.63元以及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人民币1,418,721.63元为基数,按照《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三、如被告肖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有权以被告肖某名下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某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68.4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23,128.49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陈燮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允思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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