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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10号 原告陈某。 被告史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10号
  原告陈某。
  被告史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原因分别于2013年4月3日、4月1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及收条,借款金额总计为130,000元。被告迄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史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史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史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史某今借到陈某人民币玖万叁仟元,于2013年4月17日归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承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史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史某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叁万柒千元,于2013年4月27日归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承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被告史某迄今未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季史某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史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因被告迄今未按期偿还借款,理应归还原告借款,且支付相应的利息。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某 书记员 戴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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