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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民一(民)重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2)黄浦民一(民)重字第3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 被告汤某某
2012黄浦民一(民)重字第3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

被告汤某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先后追加被告汤某、汤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李某某,被告汤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经外甥女介绍认识汤A,汤A于2005年上半年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并于2005年5月13日出具借条,此后一直未还。汤A于2010年1月去世。汤A借款时,被告李某系汤A妻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某系汤A女儿,汤某某系汤A之妹,应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11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其中被告汤某、被告汤某某在继承汤A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与汤A因原告的外甥女罗某而离婚,汤A系过错方。被告李某不清楚汤A是否有借款,而借条显示的时间被告夫妻已经分居,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不在汤A生前主张债权,其行为奇怪。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汤某辩称,同意被告李某的意见,原告经济能力不足,不可能借给汤A钱,该借贷疑点重重,不符合正常的借贷,故不认可原告曾经借给汤A钱款,且被告汤某未继承过汤A的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汤某某辩称,被告汤某某没有义务替汤A归还债务,被告汤某某也没有继承过汤A或者汤A之母李A的遗产,即使他们有外债业余被告汤某某无关,该借贷关系发生在2005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汤A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并于200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暂借谢某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的借条。2010年2月1日,汤A因报死亡被注销户口,被告汤某系汤A之女,李A系汤A与被告汤某某之母,李A于2012年死亡,无其他继承人。

另查明,汤A与李某于2006年1月10日离婚,离婚原因为感情不和、男方过错。

又查明,案外人罗某系原告之外甥女,汤A死亡前长期居住在罗某的房屋内。罗某在汤A住院期间,向医院自认为汤A之妻。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通知案外人罗某到庭,但其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借条、常住户口登记表摘录、离婚证复印件、病情告知单、死亡证明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汤A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汤A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汤A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汤A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其已去世,按有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李A与被告汤某系汤A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汤某某系李A的继承人,故汤A的债务应由该两被告负责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偿还借款之责,虽该借款发生在汤A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本案的借款时间、离婚时间、离婚协议的表述内容、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借贷关系的持续时间以及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等具体情况分析,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能认定为汤A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还款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原告又未能在汤A在世时及时诉讼,而引发与本案诸被告之争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汤A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谢某借款人民币280,000元;

二、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汤某、汤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韵清
审 判 员 仲佳宁
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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