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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1424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和被告指定的客户提供车辆及驾驶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12,800元,并约定如任何一方需终止合同,需要向对方支付剩余服务费用的30%作为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亦支付了2个月的费用,但2012年10月,被告无故终止了协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480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作为司机、被告作为用户,签订了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和被告指定的客户提供车辆及驾驶服务,合同期限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合同约定,原告需购买上海牌照全新别克商务车并提供驾驶服务,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12,800元,还约定如任何一方需终止合同,需要向对方支付剩余服务费用的30%作为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了车辆并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亦支付了2个月的费用。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未再履行合同义务。

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拍卖取得了上海私车额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协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取得上海私车牌照额度在合同签订后的2个月,考虑到上海私车牌照拍卖程序的特殊性,该期间尚属合理,故应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包括此项在内的合同义务,而被告现违约,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480元的诉请可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违约金人民币84,4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韵清
审 判 员 仲佳宁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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