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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S6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S679号 原告梅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澳大利亚富某某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S679号

原告梅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澳大利亚富某某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澳大利亚富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被告是一家在澳大利亚注册的乳业公司,为了扩大其知名度、拓展海外承销业务,被告拟在中国大陆设立代表处,并委托原告作为该代表处负责人。此后,原告开始筹建被告上海代表处。由于海外资金出入不方便,被告委托原告先行垫付代表处的筹备费用及初期的运营资金,包括装修费用、租房费。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垫付资金筹建了被告驻上海代表处,并维持代表处的日常运营至今。此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亦承诺尽快归还,然被告始终未能兑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983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9834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垫付款204182.50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20418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

被告澳大利亚富某某乳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委托原告设立被告上海代表处及被告系被告大中华区首席代表的事实,愿意支付原告设立被告上海代表处的办证费用1930元。原告的儿子系被告公司的股东,故原告帮助被告设立上海代表处是带有合作性质的,当时被告并未授权原告雇用相关人员,并支出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后因原告儿子与被告其他股东发生矛盾,之后双方也未能就此达成协议。即使按照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的话,费用支出范围等事项也需要得到被告的认可,才能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无上述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相识后,双方协商进行合作,并委托其设立上海代表处,在境内开拓奶粉业务。2011年3月15日,被告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委托原告为被告大中华区首席代表,原告将全面代理公司产品宣传、咨询服务和与客户联络等推广活动,特别涉及到婴儿配方奶粉及其他乳制品营养粉的市场调查及信息反馈等方面的工作,授权方被告可以在通知委任方以后终止此次授权,该授权书经委任方同意后生效,等等。同日,被告出具《资信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澳大利亚的资信状况。同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一份,载明指定原告为办理相关工商登记的委托代理人,期限自同年5月2日至12月31日。此后,为了继续办理上海代表处手续,被告陆续将被告公司注册证书及被告公司章程交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上海代表处。同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颁发《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一张【注册号:310000500486968(市局)】,载明代表机构名称为“澳大利亚富某某乳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为原告,业务范围为从事与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有关的非营利性业务活动,驻在场所为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1309号三楼308室,等等。

2011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上海代表处的办证费用1930元。

在上海代表处登记注册前,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委托该公司进行装饰,工程地址是某某路1001号302室,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3月31日,工程价款57280元。合同另有一附件《报价单》。该合同附件《报价单》内容均是装修所需材料的金额。

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与案外人上海某某集团仓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务楼租赁协议》,约定租用上海市某某路1001号301、302室,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月租金2000元,出租方提供照明、空调用电,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等等。原告后又购买了办公设备,置于该办公场所。

登记注册后,上海代表处并未成功推广业务。之后,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的代表处开办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上海市某某路1001号301、302室对财产进行清点,现场清点财产如下:1、奥克斯立式空调1台、挂壁机1台;2、联想电脑1台;3、惠普一体机(型号:Office Jet 4500)1台;4、发票金额为5020元的办公家具(包括写字台4张、各配有椅子,其中1张写字台配有连边柜,白色小方桌1张及配椅子1把、8人会议桌1张以及8把椅子);5、沙发床1张金额800元、百叶窗12副金额890元。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财物的处理意见,双方均表示不愿意接收,金额可按照证据材料中对应的发票金额酌情确定,办公场所内的装修支出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称为上海代表处设立及运营垫付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授权其设立代表处,其所称的费用均是开展业务所必须的支出。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包括①租金18000元、物业卫生费900元及电费904元;②装修材料费57280元、人工费10200元;③日常餐饮费4704元、差旅费7708元、通讯费5009元及办公用品费27347.50元;④黄某某工资11400元、朱明红工资4800元及原告工资54000元;⑤垫付费用1930元。为证明第①项费用,原告提供了某某路办公场所的租赁协议,即《上海农工商集团仓兴实业有限公司商务楼租赁协议》、某某路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某某路办公场产权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租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代表处注册地产权人出具的证明、某某路办公楼产权人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缴纳上述费用的收据等证据;为了证明第②项费用,原告提供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装修合同相对方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述装修合同相对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购装修材料的发票及装修人工费发票等证据;为了证明第③项费用,原告提交了发票、火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信客户登记单、质保票、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票及送货单等证据;为了证明第④项费用,原告提交了与黄某某及朱某某的谈话笔录、聘用合同及证明等证据。

被告认为,除办理上海代表处执照的登记费用外,原告所称的其他费用支出均未经被告认可,不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证明第①项费用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租用上述办公用房,且原告主张代表处的办公地点在上海市某某路1001号301、302室,并非《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的地址,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生活垃圾费,对原告支付的电费金额有异议,因其交付电费的依据是收据,而不是约定的出租方出具的发票;关于原告证明第②项费用的证据,被告认为装修确实发生了,但是费用无法确认,且装修等均未经被告确认,装修合同包含了装修人工费,故原告主张另行支付人工费,并无依据;关于原告为了证明第③项费用的证据,被告对原告付款并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系为被告垫付的,且很多费用发生在代表处正式登记设立之前;关于原告为了证明第④项费用的证据,被告认可案外人黄某某在上海代表处工作,但是不认可原告所称支付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须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本案原告受被告委托在上海设立被告代表处,原、被告在上海代表处设立与运作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之间应属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负责为被告设立上海代表处,并推广被告的产品。

关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来确定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具体办理的受托事项,是在上海设立被告代表处,并推广被告产品,可见受托事项完成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且履行受托行为的原告经常居住地也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系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实际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设立代表处,原告据委托办理了代表处登记手续。被告出具的委托书,除办理代表处的登记手续外,还包括全面代理公司产品宣传、咨询服务和与客户联络等推广活动,这样的授权内容是比较概括的、原则的。原告实施这样的授权行为,只要不是出于恶意,不是明显不合理的行为,被告就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被告在国内开拓业务,需要设立固定的办公地点,以方便联系业务,办公场所进行一定的装修可以体现被告公司良好的商业形象,取信于潜在的客户,上海代表处实际有效运转需要雇佣人员,添置办公设备,对外联络也必然有相应的办公费用支出,出外联系业务,也会有差旅费用支出。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从授权内容看,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由于原告就代表处究竟应该如何运作,费用如何处理,没有与被告很好沟通,因此,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代表处运作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所主张的租金、装修开支、餐饮、通讯、办公用品费用及雇佣人员工资,均在被告委托原告设立并运作上海代表处的所需合理费用范围之内,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的工资,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至于原告的主张垫付费用的具体金额,其中关于原告主张的第①项费用,即租金、物业卫生费及电费,原告主张上海代表处办公地点并不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址,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注册地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明显高于某某路实际办公地的租金,存在原告在租金较低的某某路实际办公的现实合理性,且注册地办公房产权人及原告所称上海代表处实际办公地产权人均出具证明证实上海代表处在某某路办公楼办公,双方当事人亦到该处清点过办公设备等财物,故本院认为,上海代表处系在某某路办公楼进行办公;原告提交了租赁协议、收据等证明,再结合上海代表处实际在某某路办公楼办公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支付了租金18000元,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电费、物业费也属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物业卫生费900元及电费9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②项费用,即装修材料费及装修人工费,原告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装修合同相对方出具的证明,且被告也认可原告进行了装修,故本院确认原告方实际进行了装修,但是就具体装修事宜,双方理应更好地协商,但原告未经被告书面确认直接装修,支出费用,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告知后,亦不同意对装修进行评估,而申请由本院酌定价值。本院考虑到办公装修情况及原告的责任,酌定装修材料费及人工费返还金额为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③项费用,即餐饮费、通讯费及差旅费,参照装修费的相同理由处理,本院酌定被告返还12000元。办公用品费用亦同样应由被告予以返还,但原、被告双方至上海代表处实际办公地点对办公设备及用品进行清点,双方均表示不愿接收上述财物,本院认为,虽根据双方委托合同的关系性质,上述财物系原告处理受托事务的结果,应由被告接收,但是考虑到被告系境外主体,处理接收财物并不方便,由原告处理较为妥当,相应财物折价3000元,可从原告主张的办公费用27347.50元中扣除,即被告应返还原告办公费用2434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④项费用,即黄某某及朱明红的工资,本院认为,上海代表处运作确实需要雇佣一定人员,被告亦确认上述人员在上海代表处工作,雇佣上述人员必然需要支付相应的报酬,且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并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上述人员报酬16200元。综上,包括办理上海代表处相关证照费用在内,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费合理金额为124281.5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完成被告所委托的设立上海代表处及开展业务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垫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澳大利亚富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24281.50元;

二、被告澳大利亚富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利息损失(以124281.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

三、对原告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66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梅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澳大利亚富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巧凤
代理审判员 童 昉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惠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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