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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3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331号 原告郁A(YUK,WAI),女,19XX年X月X日生,香港居民,现住香港。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B,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暂住上海市XXX路XX号XXX室。 原告郁A诉被告郁B遗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331号

  原告郁A(YUK,WAI),女,19XX年X月X日生,香港居民,现住香港。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B,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暂住上海市XXX路XX号XXX室。
  原告郁A诉被告郁B遗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A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郁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A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郁C称于2009年4月去世,母亲杨XX于2010年1月去世,郁C称、杨XX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继承人郁C称、杨XX夫妇生前拥有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新村房屋)的房屋产权,两人各占1/2产权份额。郁C称生前未立遗嘱,杨XX于2009年5月6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表明杨XX名下的产权份额及其继承的郁C称的产权份额均由原告一人继承。杨XX去世以后,上述房屋实际由被告郁B控制并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的继承事宜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对XX新村房屋进行继承析产,原告继承份额为5/6,被告继承份额为1/6,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给被告1/6折价款,房屋租金一并处理。
  被告郁B辩称,原告郁A自1990年去香港之后没有回来过几次,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父亲去世后,被告逼迫母亲立遗嘱,该遗嘱没有效力,父母去世后,后事均由被告料理,故要求对半分割房屋,同意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拿折价款,同时要求原告承担一半丧葬费。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郁C称、杨XX系夫妻,双方共育有两子女即原告郁A与被告郁B,未收养子女。郁C称于2009年4月23日报死亡,其妻杨XX于2010年1月4日报死亡,郁C称与杨XX的父母均先于死亡。2009年5月6日杨XX在徐汇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的丈夫郁C称现已去世,上述房产尚未办理继承析产手续,在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包括我可以继承属于我的丈夫郁C称的房产份额由我的女儿郁A继承且只归郁A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庭审中,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在父亲去世后不久原告让母亲立遗嘱,该遗嘱是原告逼迫母亲所写,被告对此毫不知情。
  另查明,XX新村房屋于1997年11月取得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郁C称、杨XX按份共有,各享有1/2的产权份额。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估价结果为人民币1,803,400元。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无贷款。庭审中被告表示该房屋现由被告用于出租,出租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租金为每月1,800元。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尽赡养义务多于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继承人郁C称的医药费发票、病历卡、死亡证明,被继承人杨XX的火化证明。医药费单据显示现金支付为2,492.4元。
  2、被继承人郁C称与杨XX的丧葬费发票、墓穴认购凭证、墓穴认购合同、登记单,这些单据显示两被继承人墓地费33,863元,丧葬费10,672元,被告表示该些费用均由其支付,另两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共计17,000多元均由被告领取。被告另表示其支付的墓地费用不需要原告承担。
  3、被继承人郁C称给原告的信件。主要内容为“不知何故,突然寄来人民币伍佰元整,是不是以前你欠我的还是另有用意,目前我家和你已没有什么纠隔(葛),还寄钱来为什么,是不是以前雯X在沪2、3个月只寄玖仟元钱而表示歉意,还是另有目的?当雯X的回港证即将到期时,你也只寄贰仟元人民币而只购买单程票壹张之钱,而没有想到送雯X回港要有人陪送之飞机票的钱……”。
  4、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据,共432.1元,被告表示费用均由其支付。
  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原告称没有见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公证遗嘱、本户人员情况表,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病历卡、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丧葬费发票、墓穴认购凭证、墓穴认购合同、登记单、物业管理费收据、信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杨XX的遗嘱是否有效?被继承人生前谁照顾较多,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多分?首先,关于被继承人杨XX的遗嘱效力,该公证遗嘱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程序和内容合法,被告主张该遗嘱是杨XX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没有提出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杨XX被胁迫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不予采纳,故应当认定杨XX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杨XX名下的产权份额及其所继承的郁C称名下的产权份额应当按照该遗嘱办理。其次,关于继承人尽赡养义务问题,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比原告较多的赡养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在港期间经常回沪探望父母,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任何支付赡养费用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这一抗辩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可以多分属于郁C称名下的产权份额,具体的继承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处。原告主张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支付被告折价款,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系争房屋的租金,根据被告的陈述,房屋自2011年8月起不间断的对外出租,至2013年10月底共27个月,产生租金共计48,600元,全部由被告收取,原告主张予以分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被告支付的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432.1元,余款应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因房屋由被告予以管理,所做贡献大于原告,故被告可以多分,具体分割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处。
  关于被继承人的墓地费,由于被告主张墓地费用不需原告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两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均由被告支付,因两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均由被告领取,且数额多于被告支出的丧葬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分担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支付了墓地费3万余元及医药费2,492.4元,故被告领取的两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用的多余部分本院不再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属于被继承人郁C称、杨XX的产权归原告郁A(YUK,WAI)所有,郁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郁B折价款人民币35万元;
  二、被告郁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郁A房屋租金的分割款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人民币6,308元,由原告郁A负担5,256.7元,被告郁B负担1,051.3元(原告已预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5元,由原告郁A负担8,762.5元,被告郁B负担1,752.5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审 判 员 龚 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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