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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少民初字第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徐少民初字第73号 原告焦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 被告黄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X路XX号。 原告焦XX与被告黄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徐少民初字第73号

  
  原告焦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
  被告黄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X路XX号。
  原告焦XX与被告黄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被告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诉称,双方于2007年11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定双方所生之子黄XX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6月26日经法院调解,黄XX变更为随被告共同生活。自双方离婚以来黄X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未关心、照顾黄XX。即使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对黄XX也未履行过抚养义务。为了黄XX健康成长,要求将黄XX变更为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黄X辩称,双方离婚后黄XX确实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后被告居住的房屋要动迁,为了将黄XX的户籍迁入被告处,双方协商变更了黄XX的抚养关系。现原告想以黄XX监护人的身份参与动迁事宜,才提出要求变更黄XX的抚养关系。如变更,要求黄XX的户籍从被告住处迁出,否则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11月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定双方所生之子黄XX(1997年8月4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6月26日经本院调解,黄XX变更为随被告共同生活。自双方离婚以来,黄X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审理中,黄XX向本院表示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2012)徐少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黄XX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的离婚判决书判定黄XX随原告共同生活,虽曾变更抚养关系,但自离婚以来黄X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黄XX之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而稳定的抚养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黄XX已是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本人也表示今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应尊重黄XX的意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黄X与黄XX的抚养关系,黄XX自2013年11月起随原告焦XX共同生活。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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