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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42号 原告邢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法定代理人陆某(系原告之妻),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42号
  原告邢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法定代理人陆某(系原告之妻),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陆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12年5月,被告陈某乙、陈某家里建房,发包给第一被告邓某某承揽,由第一被告召唤农村闲散匠工民工进行施工,原告邢某某作为泥工应召参与施工。2012年5月14日下午,原告邢某某在工作时间,从事外墙面粉刷(洗石子),其从毛竹脚手架上下地时,因下雨后毛竹湿滑,导致原告从三米高的空中跌地受伤。原告认为被告邓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工作安全负责。被告陈某乙、陈某作为建筑物的权利人和受益人,对外聘人员也具有安全关注义务,现原告受伤,三被告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故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26.21元、住院伙补26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90.21元(注: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邓某某辩称,其是农村闲散泥匠。被告陈某乙、陈某家里的建房工程,经过别人介绍,由其及其他的匠工、民工为其施工是事实。施工期间,其受建房户委托,为其召集施工人员并管理施工,但其和别的匠工的日工资均是140元,唯一区别也就是每天有两包香烟。2012年5月14日下午,原告从事外墙面粉刷(洗石子),那天午后起有小雨,但雨量很小,不影响工作。下午2时许,原告从毛竹脚手架上下地时跌伤是事实,但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不注意安全,是原告不小心才跌地的。其不了解原告原是残疾人,且原告不该在午餐时喝酒。其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某乙、陈某辩称,其家里建房,将建房工程委托给邓某某,由其召集并指挥其他的匠工、民工为其施工。所有施工人员均按出勤天数计发工资,也包括邓某某在内,但邓某某比别的匠工多两包香烟。2012年5月14日,原告从事外墙面粉刷(洗石子),从毛竹脚手架上下地时,不慎跌伤是事实,但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不注意安全。其不了解原告原是残疾人,原告也不该在午餐时喝酒。其与原告跌伤无直接关连,故不承担赔偿义务,但同意在道义上给予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陈某乙是父子,为一户。其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私房。经人介绍,父子俩将该建房工程委托给农村闲散泥匠邓某某,由其担当施工人员的召集人和施工负责人,与其他的匠工、民工一起,共同为其建造新房。施工报酬均按出勤天数计算。邓某某及其他匠工的日工资均是140元,但邓某某比别的匠工每天多两包香烟。原告邢某某也是农村闲散泥工,应召参与建房施工。2012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作为匠工的原告从事外墙面洗石子,从毛竹脚手架上下地时,失足从2米多高的空中跌地受伤,即被送往崇明庙镇医院,被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至5月27日出院。2013年7月26日,原告经鉴定后,法医出具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邢某某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26.20元、住院伙补26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07,550.20元。
  另查明,原告在十年前曾跌伤,有关部门曾为其颁发智障四级残疾证。原告在本次建房中跌伤后,被告陈某、陈某乙已支付原告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某、陈某乙与被告邓某某未约定工资总额,工资是由建房户按匠工民工实际出勤天数及日工资标准计付的。因此,被告陈某、陈某乙是雇主,其与被告邓某某,还有原告邢某某及其他匠工民工之间,属雇佣关系,也是劳务关系。相对于原告等其他匠工民工,被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乙之间,除了雇佣关系,还有着另一层关系,即委托关系。委托事项便是被告陈某、陈某乙委托被告邓某某负责召集、安排、带领和指挥其他匠工民工从事建房施工,并为其代发工资。因此,被告邓某某并不是工程承包老板,其与被告陈某、陈某乙之间的委托关系与承揽关系是有区别的。根据上述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可以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陈某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选人、用人以及管理、提供劳务保护方面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一定道理。但原告自身的过错却是主要的。原告作为一名残疾人,自身状况自己最清楚。其体残心不残的精神虽值得肯定,但从劳动安全角度,原告还得量力而行,从事适合自身状况的工作。本案中原告登高作业,这对于正常人,也是具有一定危险的工作,现原告从事正常工作,除天下小雨无其他外来因素直接影响,其自行攀爬脚手架跌伤,导致其摔倒的原因可能与毛竹湿滑、其本人自己的攀爬能力以及其本人对于安全的关注程度等因素有关。除了下雨这个自然因素,原告跌伤更多可能与其自身因素有关。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根据雇主与雇员间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告陈某、陈某乙共同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补、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2,265.06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两被告实际应支付两原告人民币31,765.06元;
  二、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1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875.7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乙负担37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惠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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