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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73号 原告黄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县XX乡XX村委X组,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县XX乡XX村委X组,住上海市XX区XXX村X号XXX室。 原告黄XX诉被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73号

  原告黄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县XX乡XX村委X组,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县XX乡XX村委X组,住上海市XX区XXX村X号XXX室。
  原告黄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被告经常与原告吵闹,还有出轨行为,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没有往来。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经过及分居时间无异议。因原告有外遇才想和被告离婚,被告并没有外遇。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曾多次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不接。被告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强直性脊柱炎等多种疾病,被告现没有经济收入,若离婚被告无法生活。因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三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近年来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都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在夫妻关系的改善问题上做出更进一步的努力。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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