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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78号 原告林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林XX(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 被告陶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78号
  
  原告林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林XX(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
  被告陶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诉被告陶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X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陶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婚后生育一子林XX2。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在生育子女后由于原、被告生活理念不同致矛盾不断,被告自2010年底起逐渐对原告和家庭冷淡,甚至有外遇行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11年5月起分居至今。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林XX2由原、被告轮流照顾,2011年10月起林XX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1年10月起未给付过林XX2的抚养费,但因被告处保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同意补付抚养费。为缓和家庭矛盾,原、被告及双方家长曾多次召开家庭会议进行沟通,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甚至将孩子放在其父母处自己在外居住,弃家庭和子女于不顾。被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到儿子年幼故不同意离婚,其后被告坚持拒绝沟通,拒绝原告探望儿子,甚至纠集他人威胁并企图殴打原告。2012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当庭承诺愿意和好原告撤诉庭外和解,但之后原告主动上门接被告回家,还到被告单位找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好。婚后原、被告曾以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投资股票并盈利5,000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105,000元取出。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林XX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处保管的105,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
  被告陶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及分居时间无异议,但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其他情况多有不实。被告没有外遇,没有弃子女和家庭不顾,亦没有拒绝原告探望儿子及纠集他人殴打原告。被告曾想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在上次撤诉后从未和被告沟通过,被告看不到原告的诚意。被告母亲在原、被告结婚前曾赠与被告10万元作为陪嫁,后原告要炒股,被告遂在婚后以被告的名义开立股票账户,并将上述10万元投资炒股,后因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将股票账户冻结并将其中的资金取出,共计10万余元。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林XX2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医疗费用另行各半负担;2011年5月双方分居后林XX2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给付过抚养费,要求原告补付2011年5月至判决日的抚养费;被告名下的10万余元系被告母亲对其的赠与,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且上述钱款已用于儿子抚养、被告父母医疗费、被告及家人的生活费,目前已无结余,被告甚至对外举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上述钱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2日生育一子林XX2。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11年5月起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1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现每月收入为2,500余元,原告认可自2011年10月起林XX2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未向被告给付过子女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105,000元并要求各半分割;被告认可其处曾有存款10万余元,但认为上述钱款系婚前其母亲对其的赠与,在分居后已全部用于子女抚养、父母医疗、被告租房及生活等全部开支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调解,原告表示离婚后其每月愿意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并表示其愿意在被告保管的10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自2011年10月起至今计26个月扣除林XX2的抚养费共计52,000元,剩余的53,000元要求各半分割,其同意将上述调解意见作为判决意见;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调解方案,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林XX2随被告共同生活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要求原告除在每月给付2,000元生活费外另行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原告现同意每月给付800元,根据原告的收入水平,该数额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名下的10万余元,被告虽称该笔钱款系婚前其母亲对其的赠与,但被告未能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该笔钱款应当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可其自2011年10月起未向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并同意在被告保管的存款中扣除2011年10月起至今其应当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其在分居后已将其名下的10万余元用于子女抚养费、父母医疗费、租房费用、生活费等全部开支完毕,尽管被告父母的医疗费、被告租房费用等并非用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在扣除2011年10月起至今用于子女抚养的费用后,余款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确因其父母病情支出了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用,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亦应酌情予以考虑。因双方离婚后林子豪随被告共同生活,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的存款分割款由本院酌情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年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X与被告陶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林XX2随被告陶X共同生活,原告林X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陶X子女抚养费800元,至林XX218周岁时止;
  三、被告陶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林X存款分割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林X、被告陶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邝 蕴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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